(2017)粤182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邓金好与毛远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好,毛远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1823民初199号原告:邓金好,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毛远寿,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邓金好诉被告毛远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邓金好起诉称:2017年2月1日17时50分,被告毛远寿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光明大道往商业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阳山县××××路路口对面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药费1544.2元;2、误工费4500元[2500÷30天×54天(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26日)];3、车损费200元;4、交通费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5项合共人民币8544.2元。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共8544.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由被告毛远寿于2017年5月27日前一次性赔偿4694元给原告邓金好,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案结事了。二、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金好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炳洪审 判 员 张展业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婷书 记 员 张幸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