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汪陶、汪凤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汪陶,汪凤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顾军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人汪陶,男,1991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凤君,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红路新城市花园65号楼1-3层17号营业房。负责人白延庆,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晓博,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中环西路与洪兴西路交叉口苏银国际大厦。负责人吴永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汪宇佳,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顾军杰、被告人汪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凤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晓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宇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建议于2017年3月1日做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并于2017年3月31日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从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请法院判令: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0280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000元;3、被告人汪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凤君在交强险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20886.90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汪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对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凤君表示其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汪陶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9时35分许,被告人汪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赣05/212**变型拖拉机沿嘉善县惠民街道惠诚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惠诚路福万家超市地方时,车厢后栏板突然打开,车厢栏板打开过程中与沿惠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在摔倒过程中,与檀敏停放在惠诚路东侧路边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汪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檀敏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5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凤君从许某处购买车牌号为赣05/212**变型拖拉机,系该拖拉机的所有人,后该拖拉机由被告人汪陶驾驶。汪凤君与汪陶系父子关系。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6900元。被害人张某有一女,2010年8月6日生。2017年1月13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所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肋骨折、脾破裂等原发性损伤,与本次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张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费期限建议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5025.6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02316.80元(47237元×3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7730.50元(30068元×32%×12年÷2),误工费16950元(113元/天×150天),护理费6780元(113元/天×6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人民币43550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陶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门诊病历,收费票据,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配合交警,主动承认其行为,到检察阶段否认其犯罪行为,庭审中,又主动承认其犯罪行为,亦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汪陶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被告人汪陶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汪陶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凤君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所提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人汪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其余损失303502.90元的70%即212452.03元,扣除已赔偿的16900元,还应赔偿其人民币19555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凤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其余损失303502.90元的30%即9105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上述各赔偿款项均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嘉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