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荆象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象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象茂,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城镇国缘酒业职工,住桓台县。1986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象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浩、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象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荆象茂在桓台县马桥镇姚郭村荆某2家院子门口西侧,因琐事与被害人荆某2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荆象茂用木棍、砖头将被害人荆某2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荆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荆象茂与被害人荆某2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荆某2各项费用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荆象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荆某2陈述;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收到条、和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人荆某1、李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象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象茂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荆象茂在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荆象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荆象茂使用木棍等钝器伤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象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