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汉樑、陈志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樑,陈志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2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汉樑,男,1979年3月2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200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志敏,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2016年6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汉樑、陈志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汉樑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5月17日左右、5月23日左右、5月27日左右的晚上,王某(另作处理)先后三次向被告人李汉樑购买了2克1150元、1克570元、2克115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易时,每次都是王某电话联系李汉樑购买毒品,李汉樑到王某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村张家大街西二巷3号出租屋取得相应购毒款,外出一个小时后,再将相应毒品到上述地点交付给王某。上述三次交易时,谭某(另案处理)均在场。王某被抓后,谭某采取上述交易方式分别于同年6月7日、8日、9日向李汉樑购买了1克570元海洛因。谭某、王某购得毒品后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另外包装好进行贩卖。被告人陈志敏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5月中旬左右至同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志敏按照谭某的指示,先后约10次每次将50元海洛因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洪湖路长江宾馆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1。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6月初的一天17时许、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志敏按照谭某的指示,先后三次每次将50元海洛因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黄岐收费站附近路段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2016年5月31日9时许、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志敏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黄岐中村篮球场将一小包50元海洛因贩卖给何某2。同年6月13日14时许,何某2再次联系陈志敏购买毒品时被民警查获。2016年6月12日15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村张家大街西二巷3号出租屋门口将被告人陈志敏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一部金色手机。当日20时许,民警在该处将被告人李汉樑抓获,并在其身上起获一包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部白色直板华为牌手机、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次日15时许,民警在该处将谭某抓获,并在上述出租屋内起获2包疑似毒品等物品。经鉴定,上述从被告人李汉樑身上起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59克;在黄岐六联村张家大街西二巷3号出租屋内起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汉樑、陈志敏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汉樑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否认其有贩卖毒品,亦否认帮别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陈志敏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本身是吸毒人员,有时会向谭某购买毒品,谭某也有送过毒品给其吸食,有人向谭某购买毒品的时候,其会帮谭某送毒品,但其没有向彭某贩卖毒品,其和何某2一起吸食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左右、5月23日左右、5月27日左右的晚上,王某(另作处理)先后三次向被告人李汉樑购买了2克1150元、1克570元、2克115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易时,每次都是王某电话联系李汉樑购买毒品,李汉樑到王某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村张家大街西二巷3号出租屋取得相应购毒款,外出一个小时后,再将相应毒品到上述地点交付给王某。上述三次交易时,谭某(另案处理)均在场。谭某、王某购得毒品后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另外包装好进行贩卖。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6月初的一天17时许、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志敏按照谭某的指示,先后三次每次将50元海洛因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黄岐收费站附近路段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陈志敏帮谭某送毒品一次,谭某免费提供毒品给陈志敏吸食一次。同年6月12日15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村张家大街西二巷3号出租屋门口将被告人陈志敏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一部金色手机。当日20时许,民警在该处将被告人李汉樑抓获,并在其身上起获一包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部白色直板华为牌手机、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次日15时许,民警在该处将谭某抓获,并在上述出租屋内起获2包疑似毒品等物品。经鉴定,上述从被告人李汉樑身上起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59克;在黄岐六联村张家大街西二巷3号出租屋内起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9克。上述指控,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第一份笔录的内容为:我是在2016年4月开始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的,每次吸食50元的海洛因,每天吸食一次。我最后一次吸食是在同年6月12日15时许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村张家大街西二巷3号出租屋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海洛因。毒资是我贩卖毒品所得的钱,我吸食的毒品都是向一名叫“靓仔”的男子(经辨认为李汉樑)购买的,我不知道他的毒品来源。我于2016年5月18日左右开始向“靓仔”购买毒品海洛因,至今共购买约五、六次,每次购买1750元的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我用手机132××××2700拨打他的手机133××××1728,由“靓仔”送毒品海洛因到我暂住的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村张家大街西二巷3号出租屋进行交易的。最后一次交易是2016年6月11日22时许,我用手机132××××2700拨打“靓仔”的手机133××××1728联系他,向他购买1750元的毒品海洛因,他同意并约好在我的出租屋进行交易。半小时后,“靓仔”就来到,我给了他1750元,他就离开了。过了一个多小时,“靓仔”就回到我的出租屋,将一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我,重约3克,之后他就离开了。我贩卖过三次毒品海洛因给一名“老野”(经辨认为彭某)。第一次是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18时许,一名广州籍的“老野”用手机135××××4224拨打我的手机132××××2700问我现在有没有毒品海洛因卖,我说有,他说要550元的海洛因,我说没有这么多,只有两、三包,问他要不要,他就说要购买一包50元。我叫他到我的住处交易,但“老野”不肯过来,我就约他在黄岐收费站附近路边交易,并说叫朋友“阿某1”送毒品过去给他,他同意了。于是我就用手机132××××2700拨打“阿某1”的手机132××××9334叫他到我的出租屋送毒品过去给“老野”。过了十多分钟,“阿某1”就来到我的出租屋,我就拿了一包用白色密封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他,叫他送去给“老野”,“阿某1”接了毒品后就离开了。过了半小时后,“阿某1”就回到我的出租屋,并将与“老野”交易毒品海洛因所得的毒资50元交给了我,之后就离开了。第二次是同年6月初的一天17时许,“老野”用手机135××××4224拨打我的手机132××××2700说要5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就约他在黄岐收费站附近路边交易,并说叫朋友“阿某1”送毒品过去给他,他同意了。后我就用手机132××××2700拨打“阿某1”的手机132××××9334叫他到我的出租屋送毒品过去给“老野”。过了二十多分钟,“阿某1”来到我的出租屋,我就拿了一包用白色密封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阿某1”,叫他送去给“老野”,“阿某1”接了毒品后就离开了。过了半小时,“阿某1”就回到我的出租屋,并将与“老野”交易毒品海洛因所得的毒资50元交给了我,之后他就离开了。第三次是同年6月7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老野”用手机135××××4224拨打我的手机132××××2700问我要5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约他在黄岐收费站附近路边交易,并说叫朋友“阿某1”送毒品过去给他,他同意了。后我就用手机132××××2700拨打“阿某1”的手机132××××9334叫他到我的出租屋送毒品过去给“老野”。过了二十多分钟,“阿某1”就来到我的出租屋,我就拿了一包用白色密封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阿某1”,叫他送去给“老野”,“阿某1”接了毒品后就离开了。过了半小时,“阿某1”就回到我的出租屋,并将与“老野”交易毒品海洛因所得的毒资50元交给了我,之后就离开了。因为“阿某1”也是吸毒的,他帮我送毒品给“老野”,每送一次毒品,我就免费提供一次毒品海洛因给他吸食。“阿某1”是以针筒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的,我见过他吸食过两次,都是在我的出租屋内以针筒注射方式吸食。警察在我的出租屋桌面上起获的两支针筒就是“阿某1”吸毒完后放在我出租屋内的。“阿某1”的联系电话是132××××9334。“老野”的联系电话是135××××4224。第三份笔录的内容为:我向“靓仔”购买了六次毒品海洛因,前三次是我老公王某联系“靓仔”购买的。同年5月30日,王某被抓获后,就是我联系“靓仔”购买毒品海洛因,我找“靓仔”购买了三次毒品。王某是用电话132××××9911打“靓仔”的电话133××××1728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我是用132××××2700打“靓仔”电话133××××1728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我们都是叫“靓仔”送到我们住的出租屋(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村张家大街西二巷3号)交易的。每次都是“靓仔”先过来出租屋收了钱后再去拿毒品海洛因给我们的,一个(克)毒品海洛因“靓仔”卖给我们是570元,两个(克)1150元,三个(克)1750元。第一次是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当时我和王某在出租屋,王某打电话给“靓仔”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说要两个毒品海洛因,王某打完电话过了一会儿“靓仔”就过来了。“靓仔”过来后王某就给了他1150元,“靓仔”收了钱之后就出去拿毒品海洛因了。过了一个多小时,“靓仔”就拿了一包透明胶纸装着的毒品海洛因回来了交给王某。毒品海洛因重约2克,是白色块状的。交易完“靓仔”就走了,王某就和我切了一点一起吸食,剩下的切成一小块用透明胶袋封装起来自己吸食,有人要就卖给别人。第二次是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在出租屋,王某又打电话给“靓仔”向他购买一个(克)毒品海洛因,“靓仔”也是过来先收了王某570元后出去拿毒品海洛因的。过了一个小时,“靓仔”就拿了一包透明胶袋装着的毒品海洛因回来交给王某,之后他就离开了。毒品海洛因重约1克,是白色块状的,王某也是和我一起将毒品海洛因切成一小块那样来吸食,有人要也是卖给别人。第三次也是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当时我和王某在出租屋,王某又打电话给“靓仔”向他购买两个(克)毒品海洛因,“靓仔”也是过来先收了王某1150元后出去拿毒品海洛因。他出去一个小时后就拿了一包透明胶袋装着的毒品海洛因回来交给王某,之后他就走了。毒品海洛因重约2克,白色块状的,我也是和王某一起切成一小块那样自己吸食和卖给别人。第四次是同年6月7日左右的晚上,当时王某已经被抓了,我就自己打电话给“靓仔”购买一个(克)毒品海洛因。“靓仔”也是过来我出租屋先收了我570元就出去拿毒品海洛因了。一个小时后,“靓仔”就拿了一包透明胶袋装着的毒品海洛因回来交给我。毒品海洛因重约1克,是白色块状的,我也是切成一小块那样自己吸食和卖给别人。第五次是同年6月8日的下午,我又打电话给“靓仔”向他购买一个(克)毒品海洛因,“靓仔”也是先过来我出租屋收了我570元后再去拿毒品海洛因的。一个小时后,他就拿了一包透明胶袋装着的毒品海洛因回来交给我,之后就走了。毒品海洛因是白色块状的,重约1克,我也是将向“靓仔”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切成一小块来自己吸食和卖给别人。第六次是同年6月9日的晚上,我又打电话给“靓仔”向他购买一个(克)毒品海洛因,“靓仔”也是先过来我出租屋收了570元后出去拿毒品海洛因回来给我的。毒品海洛因也是白色块状的,重约1克,我也是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切成一小块那样自己吸食和卖给别人。王某是同年5月30日因贩毒被抓的。王某的电话有两个,之前他一直用132××××9911的电话。同年5月底这个电话被偷了后,他就用131××××9654这个电话,王某找“靓仔”购买毒品海洛因就是用132××××9911这个号码。“靓仔”的毒品海洛因是哪来的我不清楚。我们向“靓仔”购买毒品海洛因主要是买来自己吸食的,也有卖给别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村张家大街西二巷3号是我租的,平时就是我和王某及女儿一起住。证人谭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汉樑就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靓仔”,被告人陈志敏就是帮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阿某1”,彭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老野”,指认了作案现场。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贩卖的是毒品海洛因,这些毒品是我叫“靓仔”(经辨认为李汉樑)帮我购买回来的。因为我当时找不到纯度高一点的毒品海洛因,“靓仔”说他能够找到,所以我就叫他帮我购买,他拿了我的钱出去后就拿毒品回来给我。我应该是2016年5月中旬开始叫“靓仔”帮我购买毒品海洛因回来的。我向“靓仔”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同年5月17日左右晚上,我用手机132××××9911拨打“靓仔”的手机133××××1728向他购买2克的毒品海洛因,“靓仔”说要先给钱,我同意了。过了一会儿,“靓仔”来到我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村张家大街西二巷3号的出租屋。当时我和妻子谭某在出租屋内,我就从身上拿出1150元交给了“靓仔”,他收钱后就离开了。约一小时后,“靓仔”就回到我的出租屋,将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我后就离开了。第二次是同月23日左右的晚上,我又用手机132××××9911拨打“靓仔”的手机133××××1728向他购买1克的毒品海洛因,“靓仔”说要先给钱,我同意了。过了一会儿,“靓仔”就来到我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村张家大街西二巷3号的出租屋。当时我和妻子谭某在出租屋内,我就从身上拿出570元交给了靓仔,“靓仔”收钱后就离开了。约一小时后,“靓仔”就回到我的出租屋,将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我,然后他就离开了。第三次是同月27日左右晚上,我用手机132××××9911拨打“靓仔”的手机133××××1728向他购买2克的毒品海洛因,“靓仔”说要先给钱,我同意了。过了一会儿,“靓仔”就来到我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村张家大街西二巷3号的出租屋。当时我和妻子谭某在出租屋内,我就从身上拿出1150元交给了靓仔,“靓仔”收钱后就离开了。约一小时后,“靓仔”就回到我的出租屋,将一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我后就离开了。手机号132××××9911是我于2016年三、四月份开通的,机主登记在我弟弟王岸年名下,但一直是我使用的。同年5月30日凌晨,这部手机被盗,所以从当日我才开始使用另一部手机131××××9654。我打电话向“靓仔”购买毒品海洛因和交易毒品时,我妻子谭某都在我旁边,她是知遒并在场看见我和“靓仔”进行毒品交易的,之后她也与我一起进行吸食毒品。“靓仔”的名字不清楚,他是南海盐步横江人,联系电话133××××1728,见了面我可以辨认得出来。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汉樑就是向其贩卖海洛因的“靓仔”,指认了作案现场。3、证人何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是向一名叫“阿某1”(经辨认为陈志敏)的黄岐沙溪本地人购买毒品吸食的。我是于2016年5月中旬之后开始向“阿某1”购买毒品的,总共向“阿某1”买过大约有十来次毒品。我每次都是用自己家里的固定电话859××××667阿某1”的手机132××××9334相约出来交易毒品的。我还记得在同年6月11日那天我打他的电话想约他出来交易毒品,他说出了点事而没有买成,除此次外就每次都向其购买到毒品海洛因。是一个叫“靓妹”(经辨认为谭某)的女子叫“阿某1”送货给我的。同年5月中旬左右,我打“靓妹”的电话想向她购买50元毒品,“靓妹”说她刚生了孩子不方便出来就叫了一个叫“阿某1”的黄岐本地人送货出来给我,之后“阿某1”就留了他的电话给我。我每次买毒品就打“阿某1”的电话,“阿某1”就和我交易毒品。这样我就知道他有毒品卖。“阿某1”和我们都是黄岐沙某,我知道他是姓陈的,他现在也被抓进公安机关了。由于我自己年纪比较大,我现在无法记起每次的详细经过,就是记得最后那次购买毒品的经过。2016年6月10日18时许,我在家里闲着没事做,就用家里面的固定电话859××××667阿某1”的手机132××××9334问他有没毒品海洛因卖,“阿某1”说有,我就说要50元的毒品海洛因,“阿某1”就叫我在南海黄岐洪湖路我们经常交易的长江宾馆门口等他,他拿毒品出来给我。挂线之后我就开摩托车过去长江宾馆门口等“阿某1”,一会儿“阿某1”就走路出来。见面后我拿了50元钱给“阿某1”,“阿某1”给了一包透明胶袋装着的毒品海洛因给我,交易完我们就各自离开。我向“阿某1”购买的毒品是用一个透明胶袋装着,重约0.1克。我每次同他买50元毒品(0.1克),十次总共买了约1克毒品海洛因,花费500元左右。我没有跟“靓妹”买过毒品,都是外面吸毒的人同我讲的并给了“靓妹”的电话给我。我不知道“阿某1”帮“靓妹”送毒品有什么获益,估计“阿某1”都是想从“靓妹”处免费拿点毒品来吸食的。证人何某1辨认出被告人陈志敏就是向其贩卖海洛因的“阿某1”;谭某就是叫“阿某1”送海洛因的“靓妹”;指认了购买毒品的现场(黄岐洪湖路长江宾馆门口)。4、证人何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年6月13日14时许,我在南海人民医院搭公交车过来黄岐中村的篮球场附近找“阿某1”(经辨认为陈志敏)准备买毒品,我当时用自己的电话159××××7803打“阿某1”的电话132××××9334说要购买海洛因,到了之后就有警察过来把我抓获了,并怀疑我有吸毒行为就把我传唤到派出所。我从2016年5月31日开始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共吸食过两次,每次吸食几十元左右的份量。最后一次是同年6月13日凌晨零时许,我在南海人民医院的厕所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我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在黄岐中村向一个叫“阿某1”的男子购买的。我向“阿某1”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同年5月31日9时许,我从南海医院坐公交车过去大沥镇黄岐中村的篮球场,然后用自己的号码159××××7803打给“阿某1”(号码132××××9334,电话本里存的是“13”),我说要50元的海洛因,并说我在黄岐中村的篮球场等他,他说等一下拿出来给我。一会儿“阿某1”走路过来,我给了他50元,他拿出一小包用透明密封袋包着的海洛因给我,然后我就走了。第二次是同年6月12日15时许,我从南海医院坐公交车过去南海黄岐中村的篮球场,后用自己的电话159××××7803打给“阿某1”(号码132××××9334),我说要50元海洛因,并说我在篮球场等他。一会儿“阿某1”走路过来,我给了他50元,他拿出一小包用透明密封袋包着的海洛因给我,然后我就走了。证人何某2辨认出被告人陈志敏就是向其贩卖海洛因的“阿某1”;指认了案发现场(六联中村篮球场)。5、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的毒品海洛因是向“阿谷”的老婆“靓妹”(经辨认为谭某)购买的。我向“靓妹”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于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靓妹”用手机132××××2700拨打我的手机135××××4224说现在有毒品海洛因,问我要不要购买,我就说要购买50元并约她在黄岐收费站附近路边交易,“靓妹”说可以并说叫“阿某1”(经辨认为陈志敏)送毒品过来给我,我同意了。后我走路去到黄岐收费站,当我去到时,已看见“阿某1”在黄岐收费站附近路边等候。我与“阿某1”见面后就给了他50元,“阿某1”就从裤袋内拿了一包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我(约火柴头大小),之后我们各自离开。第二次是同年6月初的一天17时许,“靓妹”用手机132××××2700拨打我的手机135××××4224问我要不要购买毒品海洛因,我就说要购买50元,并约她在黄岐收费站附近路边交易。“靓妹”说可以,并说叫“阿某1”送毒品过来给我,我同意了,就一个人走路去黄岐收费站。当我去到时,“阿某1”已在黄岐收费站附近路边等候。见面后,我就给了“阿某1”50元,他就从裤袋内拿了一包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我(约火柴头大小),之后我们就各自离开。第三次是同年6月7日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17时许,“靓妹”用手机132××××2700拨打我的手机135××××4224问我要不要购买毒品海洛因,我就说要购买50元,并约她在黄岐收费站附近路边交易。“靓妹”说可以,并说叫“阿某1”送毒品过来给我,我同意了,就一个人走路去黄岐收费站。当我去到时,“阿某1”已在黄岐收费站附近路边等候。见面后,我就给了“阿某1”50元,他就从裤袋内拿了一包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我(约火柴头大小),之后我们就各自离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已被我吸食了。我购买毒品时有与“阿某1”电话联系过。证人彭某辨认出谭某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的“靓妹”,被告人陈志敏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某1”,指认了案发现场(广佛路广佛收费站路边)。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内容为:2016年6月12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大沥镇黄岐六联村张家大街西二巷3号门口将被告人李汉樑抓获,从其裤袋内起获一包用透明胶袋装的疑似冰毒的物品、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当日15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志敏,从其身上起获一部金色直板手机。次日15时许,民警在黄岐六联村张家大街西二巷3号出租屋桌面上起获两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和两支注射用针筒、一台手机。8、132××××9334(陈志敏)、132××××2700(谭某)、133××××1728(李汉樑)的手机通话清单,内容为:(1)132××××2700于2016年6月2日至同月13日的通话清单反映谭某的电话每天均与上述彭某(135××××4224)、陈志敏的电话有多次通话。其中6月3日14:12与彭某手机135××××4224通话,之后于同日14:16-16:44与陈志敏手机(132××××9334)多次通话。(2)同年6月3日19:02开始,同月6日、同月7日、同月8日、同月9日至同月12日(凌晨1时许先被叫后主叫各一次),谭某每天与李汉樑电话133××××1728均有通话。(3)何某1电话859××××6670与陈志敏电话132××××9334于2016年6月10日、11日均有通话记录;何某2电话159××××7803于2016年5月31日与陈志敏电话132××××9334有多次通话,同年6月12日、13日双方有多次通话记录。(4)王某电话132××××9911与李汉樑电话133××××1728从2016年4月9日开始联系,5月17曰至27日每天都有通话记录,5月29日通话一次。9、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送检检材AD09722(从李汉樑身上起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59克;AJ53061(从黄岐六联村张家大街西二巷3号出租屋起获)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9克。送检检材AD0971109713(从王某处起获、6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粒、2小包蓝色塑料袋装白色粉粒)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33克;AD09714(从王某处起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5克。10、经两被告人、谭某指认的手机、吸毒工具及毒品的照片。11、经被告人李汉樑指认的短信照片,内容为:2016年6月12日谭某与李汉樑的短信记录,20:12,谭某“还未得闲过来吗”,李汉樑“过这几天没吃有下雨睡过了这马上过来”。12、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6月12日20时许,民警在黄岐六联村张家大街西二巷3号出租屋预付抓捕,此时李汉樑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前来拍门,民警上前将其抓获。民警控制住李汉樑之后就对其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搜出一部白色直板华为手机,一小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疑似冰毒。民警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李汉樑当晚并无机会从其他地方接触到毒品或者其他物品。13、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材料,内容为:王某、何某1、彭某、谭某、陈志敏尿检对海洛因、冰毒呈阳性。14、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15、被告人李汉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没有贩卖毒品。2016年6月11日15时许,我去找一名住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的叫“娜娜”的女子买点冰毒吸食,但她说没有冰毒,我就离开了。次日19时许,有一名不知名的广西籍男子发微信叫我帮他买50元冰毒,我收到微信后不久,“娜娜”就发短信给我说现在有冰毒了,并说她将冰毒放在出租屋靠冷巷的窗台上,叫我自己过去拿。我收到她的短信之后就过去“娜娜”的出租屋准备帮广西籍男子买点毒品回来。当我去到“娜娜”出租屋靠冷巷的窗台时,见到有一包用透明小胶袋装住的冰毒后就拿过来放在裤袋里面。我敲“娜娜”的出租屋门准备付毒品钱时就有警察从“娜娜”的出租屋里面冲出来将我抓获,并在我裤袋里面缴获冰毒一小包。我向“娜娜”购买的毒品是用一个透明小胶袋装着的冰毒,重约0.3-0.4克。我不知道叫我买毒品的广西籍男子的真名,平时叫他“阿平”,没有他的联系电话,只有他的微信。我打算买到毒品后就微信联系他过来取。“娜娜”的丈夫叫王某,是我们黄岐本地人。同年4月份我过去找王某聊天,期间认识了“娜娜”,在闲谈过程中“娜娜”讲过她是做毒品的,我才知道她有毒品出售。我跟“娜娜”买毒品就被抓的这一次。我平时就使用133××××1728(用我的名字登记的)。被告人李汉樑辨认出谭某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女子。16、被告人陈志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年6月12日13时至14时许,“阿某2”(经辩认为谭某)的湛江籍女子打我当时所持的132××××9334电话找我,叫我到她的出租屋帮她照看一下她的女儿,我当时见没事做就答应她,之后我就过去“阿某2”位于黄岐的出租屋找她。当我去到她的出租屋时就有警察过来将我抓获。我去“阿某2”的出租屋就是帮她带一下小孩。“阿某2”当时是用她的手机打给我的,她的电话是132××××2700。我是同年6月初才认识她的。同年6月初,我自己毒瘾起了,刚好碰见一名叫“司令”的吸毒人员,他告诉我说湛江籍女子“阿某2”有毒品卖并提供了她的电话给我,我就打电话联系“阿某2”同她买毒品,所以就认识了。我同她买过两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买50元,共买了150元毒品海洛因。132××××9334这个手机号码是我于2016年5月中旬用别人的身份证开的,一直是我使用。我忘记了用什么人的身份证开的卡。我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帮“阿某2”送过毒品给吸毒人员。被告人陈志敏辨认出谭某就是“阿某2”。关于被告人李汉樑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向李汉樑三次购买毒品的事实有王某和谭某的证言相互予以印证,且有王某与李汉樑的手机通话记录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汉樑向王某贩卖毒品三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谭某向李汉樑购买三次毒品的事实,因仅有谭某的单方陈述,虽然其与李汉樑在后期通话往来比较密切,但未能充分证明与贩卖毒品有关,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陈志敏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陈志敏向何某2、何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仅有两名吸毒人员的陈述及通话清单,陈志敏本人亦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陈志敏向上述两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陈志敏向何某2、何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予确认。陈志敏向彭某贩卖毒品三次的事实有证人谭某、彭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手机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汉樑、陈志敏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陈志敏受谭某指示帮其贩卖毒品给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减轻处罚。李汉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汉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志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起获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李汉樑处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予以没收并销毁;无牌摩托车一辆,由公安机关发还权属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芳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诗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