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扬中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梅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梅香,杨鸿,陈启明,陈世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982号原���:扬中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姚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东路三桥村。法定代表人:梅香。被告:梅香,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杨鸿,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陈启明,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陈世富,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扬中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下简称圣邦公司)、梅香、杨鸿、陈启明、陈世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田佳和被告陈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邦公司、梅香、杨鸿、陈世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邦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1045788.3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0306.95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算至起诉日2017年3月9日,按月利率12.6‰计算,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梅香、杨鸿、陈启明、陈世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圣邦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圣邦公司向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行)借款10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梅香、杨鸿、陈启明、陈世富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圣邦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28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圣邦公司向扬中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1045788.38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圣邦公司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代偿款,被告梅香、杨鸿、陈启明、陈世富至今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启明辩称,其和被告陈世富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系应被告杨鸿要求,说是走个形式,并不知道有这么严重的后果。另外担保资料上记载的其兽医身份,也是不真实的,其实际并不是兽医。原告在没有查明其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即允许其提供担保,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梅香、杨鸿、陈世富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提供了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赔付申请、收贷收息凭证、收据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圣邦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圣邦公司向扬中农商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在该份委托担保合同上,被告梅香、杨鸿、陈世富、陈启明签署承诺自愿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该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圣邦公司须向原告一次性缴纳10万元担保保证金,被告圣邦公司在贷款按期还本付息后,原告将该担保保证金及时足额退还给被告圣邦公司,如被告圣邦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圣邦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所缴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被告圣邦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代偿资金的本息(利息按贷款行同档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中的反担保条款约定,如被告圣邦公司不按期偿清贷款本息,在原告代位偿还后,本反担保人承诺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承担原告代偿资金的本息(利息按贷款行同档逾期利率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本次反担保保证期间至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两年。同日,原告与扬中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圣邦公司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内,向扬中农商行不超过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圣邦公司与扬中农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内,被告圣邦公司可以1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扬中农商��申请借款。同时约定,被告圣邦公司不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则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扬中农商行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圣邦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10.08%,借款到期日2016年6月1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圣邦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28日,扬中农商行致函原告,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圣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5788.38元。当日,原告按照扬中农商行的要求,向其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后原告向被告圣邦公司追偿,以及要求被告梅香、杨鸿、陈世富、陈启明承担反担保责任,但未果。另查明,被告梅香系被告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梅香与被告杨鸿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圣邦公司按委托担保��同约定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愿意抵减被告圣邦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圣邦公司向扬中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梅香、杨鸿、陈世富、陈启明又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扬中农商行之间的担保关系,被告梅香、杨鸿、陈世富、陈启明与原告之间的反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圣邦公司向扬中农商行借款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扬中农商行依法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扬中农商行的要求,已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圣邦公司向扬中农商行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45788.38元,合计1045788.38元。原告代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有权向被告圣邦公司追偿。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中利息约定,原告并有权要求其承担从代偿次日即2016年12月29日起按扬中农商行贷款逾期年利率15.12%(期内年利率10.08%上浮50%)计算的利息。被告梅香、杨鸿、陈世富、陈启明系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依法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上述代偿款,符合反担保条款中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圣邦公司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已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圣邦公司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其所缴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但原告审理中表示愿意将该保证金抵减被告圣邦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代偿款,因此,被告圣邦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偿还的代偿款金额为945788.38元。对于被告陈启明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陈启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本案中承诺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理应知道提供反担保后的法律后果。虽然担保资料上记载的其兽医身份,与实际不符,但审理中查明,该身份亦是其本人所写。而且在法律上,身份问题亦并不是被告陈启明反担保是否成立的要件。因此,被告陈启明仅以原告没有查明其真实身份为由,主张减轻其担保责任,不能成立。被告圣邦公司、梅香、杨鸿、陈世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扬中市投资担���有限公司代偿款945788.38元及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梅香、杨鸿、陈启明、陈世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4485元,减半收取7242.5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五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王祥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菁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