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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树鲲与郑长革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树鲲,郑长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再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树鲲,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长革,男,汉族,1967年6月5日生,无职业,现住和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伟,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树鲲与被申请人郑长革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后,刘树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刘树鲲不服二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吉民申1037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刘树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哲辉,被申请人郑长革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树鲲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2012年5月7日签订沙子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前,再审申请人明确告知被申请人沙场在军事管辖区并给被申请人三天时间与部队沟通(证人孟庆大证言),合同签订时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已经和部队沟通完毕。签订合同后,再审申请人按约定向被申请人交付了5万立方沙子,由被申请人自行组织铲车及4台车辆运输。再审申请人认为,签订合同后再审申请人已将沙场的实际控制权交给了被申请人,应认定再审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交付5万立方沙子。被申请人已经取得沙场的实际控制权并开始自行处分沙场的沙子,应视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经完成交付。被申请人在取得沙场的实际控制权之后又将相应的铲车交付给了再审申请人,足以说明本案的买卖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申请人如何处理沙子,与再审申请人无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按照买卖协议,被申请人负有继续履行合同即交付26万元货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南坪边防部队禁止运输沙子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并让再审申请人返还钱款的判决,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拉了多少沙子,剩余沙子数量多少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举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5月7日,被申请人因本案起诉是在2014年11月。如果按照被申请人的主张因部队缘故其无法行使权利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早就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权利,而不是在距合同签订后长达2年半之久后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铲车。在诉讼中郑长革开始不承认运输沙子,只承认运输了500立方米,但在证人证明在40天内运输了1万多立方米后,改口承认两台车运输5000立方米的沙子。在本案诉讼前,刘树鲲起诉过郑长革,并在2013年8月2日对现场沙子储量作了核实报告,确认在2013年8月2日时现场蓄积量只剩下了2万立方米,在本次开庭中,再次提交照片和现场录像证明2万立方米的沙子也被郑长革运输完毕了,再审申请人的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郑长革恶意诉讼,刘树鲲的反诉应予支持。另外,一审中主审法官与书记员出具的调查报告与事实不符,而且被调查人也未在调查报告上签字确认,这是一份无效的证据。二审主审法官组织双方到驻地部队核实一审的调查记录,部队负责人明确表示没有扣押被申请人的车辆,没有阻碍被申请人运输沙子的事实不顾,维持“原判”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剩余沙子款26万元;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郑长革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沙子转让协议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刘树鲲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沙子总量5万立方是预测的,未经过实际测量,按开采许可证规定,开采量为2.1万立方米。转让协议签订后在拉沙子过程中被部队制止,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所以刘树鲲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请求给付26万沙款,已经在另案起诉过,因双方达成和解互相返还,再审申请人撤诉,不应继续在本案中审理。郑长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树鲲返还铲车款34万元,赔偿铲车租赁费58万元,合计92万元。刘树鲲反诉称:要求郑长革支付砂石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8日,案外人孟庆大取得吉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开采地点为和龙市南坪镇吉地村。后孟庆大与沈长胜、丁云国、刘树鲲合伙经营砂场。2010年11月8日,孟庆大与沈长胜、丁云国、刘树鲲签订南坪砂场结算协议,约定:位于南坪镇吉地砂场的成品砂(未运出的成品砂)归刘树鲲所有。2012年5月7日,被告刘树鲲将上述成品砂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南坪吉地砂场沙子转让协议”,约定:确认吉地砂场的储砂量为5万立方米,被告将约5万立方米的沙子折合60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以一辆山东临工50型铲车给付被告抵付砂款,原告于同年8月10日前开出和龙市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交付被告抵付砂款,逾期在同年8月末给付现金。被告协助原告在路上运输沙子的所有事项。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铲车交付给被告,抵付沙子款34万元,余款26万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在运输沙子的过程中,南坪镇边防部队以原告无合法手续为由将车辆扣押,并禁止原告运输沙子。现原、被告签订的沙子买卖合同已终止履行。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已运输的沙子数量为500立方米;被告申请原告运输沙子时雇佣的铲车司机张恩亮到庭证实:原告已运输沙子的数量为10000立方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树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郑长革欠款22万元。如果被告刘树鲲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长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树鲲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郑长革负担8400元,由被告刘树鲲负担4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反诉原告刘树鲲负担。刘树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郑长革的诉讼请求,判令郑长革给付上诉人26万元买卖沙石款,郑长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利局与孟庆大签订一份图们江河道采砂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利局批给孟庆大的采砂及维护管理河段是:(内容与吉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一致)。第十六条:孟庆大采砂,应服务于河道整治,保证防洪安全。生产出来的成品料,应随采随运,临时堆放时,应选择靠近堤防或河岸的宽敞位置河流堆放,但总量不得超过1000立方米;生产备料,只限堆放不超过2天的产量,也应顺河流堆放;尾料弃渣,应按照清高补低、保护国土完整的标准及时回填平整,最终确保原河流走势不变。2009年5月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利局向孟庆大颁发吉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该证中单位名称为孟庆大,法定代表人为孟庆大,开采性质:私营,开采项目:江砂,开采地点:延边州和龙市南坪镇吉地村,所在河流:图们江,批准开采量:21000立方米,开采范围:长度:100米,宽度:70米,深度:3.0米,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孟庆大与沈长胜、丁云国、刘树鲲合伙经营砂场。2010年11月8日,孟庆大与沈长胜、丁云国、刘树鲲签订南坪砂场结算协议,约定:位于南坪镇吉地砂场的成品砂(未运出的成品砂)归刘树鲲所有。2012年5月7日,刘树鲲将上述成品砂出售给郑长革,并签订了“南坪吉地沙场沙子转让协议”,约定:确认吉地砂场的储砂量为5万立方米,刘树鲲将约5万立方米的沙子折合60万元出售给郑长革。郑长革以一辆山东临工50型铲车给付刘树鲲抵付砂款,郑长革于同年8月10日前开出和龙市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交付刘树鲲抵付砂款,逾期在同年8月末给付现金。刘树鲲协助郑长革在路上运输沙子的所有事项。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50万元。合同签订后,郑长革于2012年5月10日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铲车交付给刘树鲲,抵付沙子款34万元,余款26万元至今未付。原审庭审中,郑长革自认其已运输的沙子数量为500立方米;刘树鲲申请郑长革运输沙子时雇佣的铲车司机张恩亮到庭证实:郑长革已运输沙子的数量为10000立方米。刘树鲲于2013年8月2日自行委托对南坪吉地砂场剩余储量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中确认沙子储量为20695.7立方米,郑长革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6月,郑长革运输沙子的车辆被和龙市南坪边防部队(延边军分区边防二团)扣押过。现双方签订的沙子买卖协议已终止履行。和龙市南坪边防部队(延边军分区边防二团)程才(连长)证实:水利局修河坝时将剩余沙子推平。二审法院认为:郑长革与刘树鲲之间签订的南坪基地沙场沙子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长革运输沙子的车辆曾被和龙市南坪边防部队扣押过,郑长革后未继续运输涉案沙子。因涉案协议中对履行期限未予约定,现涉案沙子因其他原因已不存在,协议已履行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沙子买卖协议。关于郑长革运输沙子数量的认定问题。由于刘树鲲提供的2013年8月2日评估报告是其单方委托,郑长革对报告中确认砂场沙子的剩余储量20695.7立方米不予认可,故对刘树鲲主张砂场沙子的储量为20695.7立方米本院不予采纳。刘树鲲申请郑长革运输沙子时雇佣的铲车司机张恩亮在一审庭审中证实:郑长革已运输沙子的数量约为10000立方米,且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证明郑长革运输沙子的数量超出10000立方米的事实,故原审酌情认定郑长革运输沙子的数量为10000立方米并无不当,对刘树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刘树鲲负担。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郑长革与刘树鲲签订的南坪吉地沙场沙子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方式,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规定履行交付义务。本案中,根据转让协议中“双方共同到吉地沙场经测量后,确认吉地沙场的储沙量为5万方”的内容,可见双方签订协议时对沙子堆放地点是明知的,且根据郑长革将协议中约定的铲车交付给刘树鲲抵付沙子款和雇佣车辆运输沙子的事实,足以认定刘树鲲就地将涉案的沙子交付给郑长革,已履行完交付义务,将沙子的所有权转移给郑长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买卖标的物交付后的风险应由买受人郑长革承担。郑长革提出其接受沙子后,因南坪边防部队制止运输沙子并扣押运输车辆致其无法履行合同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部队只扣押运输车辆一天,并没有证据证明部队事后始终对运输沙子行为制止或扣押运输车辆,且郑长革也未因此原因及时与刘树鲲协商解除合同或退还沙子等事宜,导致沙子灭失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郑长革承担。郑长革提出合同无法履行的主张不成立。刘树鲲已履行沙子交付义务,郑长革作为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沙子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树鲲反诉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郑长革提出沙子转让协议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刘树鲲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沙子总量5万立方是预测的,未经过实际测量问题,郑长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树鲲存在欺诈行为,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双方共同到吉地沙场经测量后,确认吉地沙场的储沙量为5万方”的内容,足以认定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已共同确认沙子的总量为5万立方米。因此,一审认定沙子数量5万立方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以因沙子转让协议中对履行期限未予约定,现涉案沙子因其他原因已不存在,协议已履行不能为由,支持郑长革本诉请求,驳回刘树鲲的反诉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郑长革的诉讼请求;三、被申请人郑长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再审申请人刘树鲲沙子款26万元。(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合计20200元,由郑长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京鹤审判员  李彩莲审判员  俞顺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