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田冶与被告宋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冶,宋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王晓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776号原告:田冶,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宋海军,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钧,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晓军,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盘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朔,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田冶与被告宋海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王晓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冶,被告宋海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钧、被告王晓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宋海军、被告王晓军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187.27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宋海军驾驶辽L3XX**牌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洼县大洼镇城郊路口处时,与被告王晓军驾驶的辽LV8X**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车辆失控后又与原告驾驶的辽L9XX**牌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内乘客王某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宋海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晓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宋海军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参加了保险,被告王晓军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参加了保险。原告车内乘客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各项经济损失2万余元。2016年8月29日,王某某向大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洼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与王某某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为由,判决原告最终承担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87.27(包括诉讼费149.20元、鉴定费1100元),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我方的被保险人宋海军在事故发生时逃逸,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拒赔,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事后追偿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对原告本人作出赔偿,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151.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56.89元。原告现就超出王某某获得安华保险座位险部分提起诉讼,应结合事故中伤者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中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宋海军辩称,没有什么说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晓军辩称,我也没有说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宋海军驾驶辽L3XX**牌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中路大洼区城郊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王晓军驾驶的辽LV8X**牌号货车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由南向北原告田冶驾驶的辽L9XX**牌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田冶及其车上乘员王某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宋海军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本起事故经盘锦市大洼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晓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晓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冶及其车上乘员王某某等人无责任。被告宋海军作为被保险人就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王晓军作为被保险人就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2016年8月29日,原告田冶车上乘员王某某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对原告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辽1121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冶赔偿王某某9938.07元并承担诉讼费149.20元、鉴定费11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20日,田冶赔偿王某某1万元。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均对原告田冶本人支付保险赔偿款2151.82元及1056.8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海军与被告王晓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海军与被告王晓军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保险公司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即便被告宋海军肇事后离开现场属逃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保险公司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被告宋海军与被告王晓军车辆事故致害的第三方,因本起事故而致其对他人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该损失应由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其车上乘员的鉴定费与诉讼费及本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因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宋海军与被告王晓军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平均负担。本案开庭时,原告并未履行对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其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王某某的收条,该收条表明原告已向王某某承担了1万元的赔偿责任,该1万元被告方应予以依法赔偿。原告对王某某的1万元赔偿款中包括医疗费765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347.37元、交通费657元,其余62.56应为对王某某赔偿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各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冶3966.50元(7933.07元÷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冶1002.20元(2004.37元÷2)。被告宋海军赔偿原告田冶43.80元(62.56元×70%),被告王晓军赔偿原告田冶18.76元(62.56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冶经济损失4968.7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966.50元、死亡伤残赔偿1002.2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冶经济损失4968.7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966.50元、死亡伤残赔偿1002.20元);三、被告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田冶经济损失43.80元;四、被告王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田冶经济损失18.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田冶40元,其余40元,由被告宋海军负担28元、由被告王晓军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