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改云、毛贵春等与河南省汉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云,毛贵春,河南省汉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916号原告:王改云,女,1981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毛贵春,男,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垒,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省汉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197号1号楼14层14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97468993。法定代表人:张显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改云、毛贵春与被告河南省汉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旺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云、毛贵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垒、被告汉旺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中牟县新城区商都大街中段北侧汉旺博翠苑7号楼2单元24层2402号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72元;3.被告以373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73000元总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中段北路汉旺博××楼××单元××号商品房。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交房逾期不超过90日,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价款的万分之0.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却违约,不仅逾期向原告交房,而且因被告的责任,原告至今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汉旺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证,办理不动产证需要三方参与,既然为协助,办证的主体并非被告;二、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进行过主张,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催告,故从主张的时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三、对逾期办证违约金,汉旺置业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尽到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汉旺置业公司的责任导致逾期办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动产中心的办证进展,中止审理本案,以便原告的利益最大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汉旺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卖人(被告)汉旺置业公司,买受人(原告)王改云、毛贵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牟县××城区××中段北侧汉旺博××楼××单元××房屋××套,价款为373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三(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查询,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及中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分别出具查询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查询,截止2017年5月24日,河南省汉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汉旺博翠苑小区未办理初始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汉旺置业公司所开发汉旺博翠苑苑小区,截止2017年5月24日尚未办理初始登记,据此,可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逾期交房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汉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改云、毛贵春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二、被告河南省汉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改云、毛贵春支付违约金(以37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完成上述协助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改云、毛贵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南省汉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景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