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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龙某、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高某,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高某、吴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高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被告人龙某、高某、吴某共谋由被告人吴某谎称老板,被告人龙某、高某为介绍人,以洽谈业务为由将被害人田某骗至松桃苗族自治县长兴堡镇大塘客栈,并在吃饭时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放入酒内让被害人田某喝下,然后被告人龙某、高某、吴某与被害人田某一起打牌。在打牌过程中,被告人龙某、高某、吴某以偷牌、藏牌、打暗语的方式控制赌局并“赢”得被害人田某人民币8000余元。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龙某、高某、吴某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金阳广场富泉宾馆783号房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高某、吴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建议以被告人龙某、高某犯诈骗罪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以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在四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高某、吴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高某、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但应按照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退赔情况予以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三、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思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