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特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与郑清权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7民特244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郑清权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244号申请人: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鸿韬。委托代理人:潘稳,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清权。委托代理人:吴芸,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增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申请人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清权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增劳人仲案[2016]68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荣某公司提出申请称,一、本案仲裁庭审中,清楚记载郑清权对考勤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考勤表没有意见,对于4.17有异议,4.17早上8:00到11:00上了3个小时的班”,表明其仅是对4月17日的考勤情况存有异议,对其他时间均无异议。但仲裁委在本委认为部分却变成郑清权不确认4月17日的考勤记录,无法证明郑清权4月17日有旷工的行为和连续旷工的行为,导致《考勤表》不被采纳,直接导致郑清权离职原因的错误定性。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郑清权并没有得到荣某公司的请假批准,是郑清权自行离开公司,在未请假或请假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径直离开工作岗位,已经属于旷工行为。郑清权答辩称,不同意荣某公司的申请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郑清权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称,请求裁决荣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700元。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16]682号仲裁裁决:荣某铝业(中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1700元给郑清权。另查明,在2016年7月6日的仲裁庭审中,仲裁员问“申请人对本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有何意见?”郑清权回答“对考勤没有意见,对于4.17有异议,4.17早上8:00到11:00上了3个小时班”。在庭审质证阶段,郑清权对荣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发表质证意见为“《考勤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能说明申请人连续旷工,申请人没有去上班是被申请人没有通知导致申请人连续3天没有上班。”本院认为,关于荣某公司申请称郑清权在仲裁庭审中表示对《考勤表》确认的问题,经审查郑清权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其对《考勤表》所记载郑清权连续有3天没有上班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该《考勤表》证明郑清权没有上班是属于旷工是存有异议的。因此,不能因为郑清权确认该《考勤表》记载没有上班事实,就认定为郑清权没有上班的原因是属于旷工。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仲裁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双方均无法证明郑清权离职的实际原因,认定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现经审查,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增劳人仲案字【2016】682号仲裁裁决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情形,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增劳人仲案字【2016】68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子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