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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李桂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朋,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宇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田佰朋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李桂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016年冬季,被告人李桂朋在舒兰市×街×村×社附近,多次盗窃×林场已伐倒的树木28.7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4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桂朋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桂朋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舒兰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李桂朋家木材测量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李桂朋指认现场照片、×林场请求舒兰市公安局查办盗窃树木案的函,工作说明、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综合材料、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朋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桂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返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桂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韩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警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