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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财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武汉浩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武汉浩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财保59号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98-200号。负责人:朱丽萍,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武汉浩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16栋1层。法定代表人:崔汉明。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浩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价值6000万元的房产。为此,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以其自有财产为本案提供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武汉浩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江岸区幸福街19号圣城●阳光丽景1号楼栋1层1—2商室(房屋初始登记证号:武房初证岸字第2015000657、2015000678号,建筑面积:69.24㎡、69.24㎡)、6—11商室(房屋初始登记证号:武房初证岸字第2015000672、2015000666、2015000681、2015000679、2015000667、2015000673号,建筑面积:126.32㎡、114.49㎡、141.83㎡、181.58㎡、87.15㎡、83.87㎡)、1号楼栋2层1—11商室(房屋初始登记证号:武房初证岸字第2015000670、2015000689、2015000680、2015000682、2015000669、2015000674、2015000662、2015000684、2015000664、2015000675、2015000685号,建筑面积:49.53㎡、68.30㎡、34.22㎡、148.54㎡、89.12㎡、143.18㎡、129.97㎡、163.53㎡、227.51㎡、85.11㎡、161.06㎡)、1号楼栋3层1—11商室(房屋初始登记证号:武房初证岸字第2015000671、2015000658、2015000691、2015000663、2015000665、2015000676、2015000683、2015000668、2015000690、2015000659、2015000661号,建筑面积:49.53㎡、68.30㎡、34.22㎡、148.54㎡、75.26㎡、122.30㎡、109.76㎡、163.53㎡、218.85㎡、85.11㎡、161.06㎡)、1号楼栋4层1—2商室(房屋初始登记证号:武房初证岸字第2015000686、2015000677号,建筑面积:278.16㎡、247.71㎡)、2号楼栋1层2商室和4商室(房屋初始登记证号:武房初证岸字第2015000655、2015000643号,建筑面积:88.80㎡、148.89㎡)、2号楼栋2层1—7商室(房屋初始登记证号:武房初证岸字第2015000646、2015000651、2015000654、2015000649、2015000637、2015000638、2015000652号,建筑面积:121.06㎡、112.79㎡、163.45㎡、155.58㎡、87.67㎡、124.30㎡、122.01㎡)、2号楼栋3层1—7商室(房屋初始登记证号:武房初证岸字第2015000639、2015000644、2015000641、2015000634、2015000650、2015000645、2015000653号,建筑面积:121.06㎡、112.79㎡、163.45㎡、155.58㎡、87.67㎡、124.30㎡、122.01㎡)、2号楼栋4层1—2商室(房屋初始登记证号:武房初证岸字第2015000647、2015000642号,建筑面积:282.13㎡、264.62㎡)、4号楼栋1单元1层4—6商室(房屋初始登记证号:武房初证岸字第2015000319、2015000108、2015000318号,建筑面积:52.33㎡、52.33㎡、54.34㎡)的房屋所有权。上述保全标的限额6000万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届满前,需要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应提前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交续封申请。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