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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兵、王加旺与潘扣兰、袁汤静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兵,王加旺,潘扣兰,袁汤静,王某1,王某2,蒋举林,狄胜军,潘洪林,唐林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男,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飞,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旺,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扣兰,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汤静,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红生,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举林,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狄胜军,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钱江方洲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洪林,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林芳,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上诉人王兵、王加旺、潘扣兰、袁汤静、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蒋举林、狄胜军、潘洪林、唐林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蒋举林、狄胜军、潘洪林、唐林芳、王加旺、潘扣兰、袁汤静、王某1、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鑫业建材经营部是王德华生前投资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所有权人是王德华,蒋举林等人并非鑫业建材经营部的投资人,亦无投资行为。2.王德华去世后,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王兵等人是王德华的债权人,有权向王德华的继承人主张权利,王德华的继承人应诚实信用,不得恶意转移财产。3.王德华的继承人与蒋举林等人订立的鑫业建材经营部转让协议无效。首先,王德华生前与蒋举林等人虽有经济往来,但王德华与他们并不存在所谓“巨额债务”,蒋举林等人也未举证双方存在“巨额债务”,一审判决所称的“协议的履行,免除王德华生前巨额债务,同时也使狄胜军、蒋举林等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无事实依据;其次,协议中蒋举林等人取得鑫业建材经营部所有权未支付对价,蒋举林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对价或抵充债权的数额;最后,案涉协议签订后,王兵等人不能发现王德华还有其他遗产能用以偿还债务,该协议严重损害了王兵等人债权的实现。综上,王德华的继承人与蒋举林等人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协议无效。狄胜军辩称,1.虽然鑫业建材经营部是王德华注册的,没有体现狄胜军等四人是投资人,但是所有的手续都是狄胜军协助办理的;2.王德华去世后获得了赔偿。唐林芳辩称,同意狄胜军的答辩意见。蒋举林、潘洪林均未作答辩。王加旺、潘扣兰、袁汤静、王某1、王某2共同辩称,其与狄胜军等四人虚构了梁板预制场是由狄胜军等四人投资设立的事实,并签订涉案协议由狄胜军等四人收回。如果该协议的履行的确会影响王加旺等对王兵等人债权的清偿,则该协议不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因为王德华生前对外欠有巨额债务,为避免王德华突然去世可能引起众多债权人到梁场闹事的后果,才虚构了事实订立了协议,且该协议也未履行。目前梁板预制场是由王加旺等人进行管理,王加旺等人也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王加旺、潘扣兰、袁汤静、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王兵、蒋举林、狄胜军、潘洪林、唐林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虚构王加旺等人的答辩内容,王加旺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认可王兵等人主张的案涉协议是为规避他人债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而签订的虚假协议,目的是为了梁板预制场的长期稳定经营,防止债权人到梁板预制场闹事,并没有陈述为了便于偿还蒋举林等四人的债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根据狄胜军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与王德华之间的对账资金汇总表,即认定王德华生前对狄胜军等人负有巨额债务,具体债务是多少未审查认定;其次,案涉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除协议书中提到的变压器在王加旺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唐林芳过户,两台龙门被狄胜军隐藏外,梁板预制场的租赁土地费用还是由王加旺等人交纳,其他设备也是由王加旺等人管理;再次,潘洪林在一审中书面陈述了协议形成的客观事实,说明协议无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王德华以前以梁板预制场名义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蒋举林等人无关,是为了规避他人债务,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协议双方的目的系以财产抵债,无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王德华生前债务,故王德华的所有债权人均是特定的第三人,一审对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理解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九被告虽有一定的串通行为,但没有达到严重违法”无法律依据,这样的协议应当无效。协议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规避王德华生前债务的行为,同时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4.案涉协议严重影响了王加旺等人对王德华生前债务的清偿。狄胜军辩称,本案诉讼是因王加旺不想履行案涉协议,故请王兵提起了诉讼。唐林芳辩称,同意狄胜军的答辩意见。蒋举林、潘洪林均未作答辩。王兵辩称,1.王加旺等五人认可与狄胜军一方为了规避他人债务,恶意串通,订立虚假协议,印证了潘洪林在一审出具的书面说明载明的订立虚假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王德华生前债务,从而虚构蒋举林、狄胜军等四人出资并委托王德华经营的情况,该行为是违法的。2.协议并未有效履行,场地的租赁费用仍是王加旺一方交纳的,资产设备也是王加旺一方继续管理,更印证了协议的虚假性。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的虚假协议损害了王兵等人作为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王兵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王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蒋举林、狄胜军、潘洪林、唐林芳、王加旺、潘扣兰、袁汤静、王某1、王某2于2014年10月20日订立的《协议书》无效,并由上述人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8日,王德华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盐城市盐都区鑫业建材经营部,企业住所在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三永村七组。王德华于2013年9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兵人民币玖万柒仟陆佰元整(¥97600元),定于2014年9月1日前归还等内容。王加旺、潘扣兰、袁汤静、王某1、王某2分别是王德华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王德华于2014年9月29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蒋举林、狄胜军、潘洪林、唐林芳是王德华生前所负债务的债权人,经王德华生前与狄胜军结账,其结欠狄胜军915000元。2014年12月20日,王德华的继承人即王加旺、潘扣兰、袁汤静、王某1、王某2作为甲方与乙方蒋举林、狄胜军、潘洪林、唐林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乙方出资并委托王德华经营坐落在231省道盐都段蟒蛇河大桥桥北西侧(盐都区学富镇三永村境内)梁板预制场。现因王德华身故,甲乙双方经协商就有关资产和债务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收回该梁板预制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甲方负责移交场地所有设备及涉及经营的相关资料。所用变压器为乙方付款增设的,当时为方便开户,登记在盐城市盐都区鑫业建材经营部名下,在乙方成立新公司后甲方负责无偿过户。2.乙方负责梁场2014年10月前所欠当地(学富三永村)小工工资(详见清单)和用于梁场的砂石材料款在2014年经营利润中列支,其中潘洪林不承担该债务。3.由王德华经手出租在外的两台8**龙门(含300米轨道钢)及强制式拌和楼一套(主机一台、100T水泥罐两只)由甲方负责协助乙方收回,产权归乙方所有,2015年之前租金归甲方所有。梁场目前与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由乙方继续履行。甲、乙双方确认,王德华以前以梁场名义所发生的其他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负担。一审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王加旺、潘扣兰、袁汤静、王某1、王某2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蒋举林、狄胜军、潘洪林、唐林芳要求确认本案所涉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申请撤回了起诉。另有多名王德华生前的债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袁汤静或者同时起诉袁汤静及王德华遗产继承人的案件,均已获一审法院调解或判决解决。与王兵同时起诉的还有胥加仁、胥传清、侯寿发等三人,该三人分别主张王德华生前欠其借款74000元、40000元、546000元,四人合计主张757600元的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王兵显然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为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协议,损害了作为第三人的王兵等债权人的利益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根据本条法律规定,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第一,合同当事人具有恶意串通行为;第二,该行为侵害了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侵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调整范围,不在此限。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王德华生前对狄胜军等四人负有巨额债务,签订案涉合同是王德华的妻子及其他遗产继承人为解决王德华生前所负狄胜军等四人的债务,虚构了“梁板预制场由被告蒋举林、狄胜军、潘洪林、唐林芳出资并委托王德华经营”的事实,而将梁板预制场所涉财产(有偿)转让给了“蒋举林、狄胜军、潘洪林、唐林芳”,同时,因该协议的履行,还解决了王德华生前“建梁板预制场2014年10月前所欠当地(学富三永村)小工工资和用于梁场的砂石材料款”的债务。关于王兵主张要求确认王加旺等人与蒋举林等人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兵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首先,从签订协议的目的来看,是王德华债务的共同承担人袁汤静及王德华的遗产继承人为达到免除承担“蒋举林、狄胜军、潘洪林、唐林芳”及其他如“当地小工工资和砂石材料款”债务而与“蒋举林、狄胜军、潘洪林、唐林芳”签订财产转让协议,该协议虽然虚构了部分事实,但该协议的履行,使袁汤静等人免除了巨额债务,同时也使狄胜军等多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并不为法律所明令禁止,协议双方虽有一定的串通行为,但没有达到严重违法,导致必须由司法干预认定合同无效的程度;其次,该协议并非是无偿转让财产的协议;第三,王兵及王加旺等五人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第四,王兵并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该协议的履行,导致了其债权受到了侵害,这从其他债权人通过诉讼主张要求袁汤静或者同时起诉袁汤静及王德华其他遗产继承人的案件,并均已获法院调解或判决支持,亦可得以证实;第五,从比较法的角度,合同当事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且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此,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须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应当较第三人撤销权依据的情形更为严重,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王加旺等人与蒋举林等人签订协议转让财产的行为较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更为严重;第六,从法律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价值取向上来看,王兵及狄胜军等人对袁汤静等人所享有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本不应区别保护,如果支持王兵的请求,认定合同无效势必导致财产返还,使蒋举林、狄胜军、潘洪林、唐林芳及其他如当地小工工资和砂石材料款等债权人的债权同处于可能受到损害的地位,不符合诉讼利益和其价值取向。综上所述,王兵主张要求确认王加旺等人与蒋举林等人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王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王兵负担。本院审理中,王加旺、潘扣兰、袁汤静、王某1、王某2明确表示撤回其关于一审判决虚构王加旺等人答辩内容的上诉理由。本院二审期间,王加旺提交了一份租金交纳凭证,拟证明案涉梁板预制场租用的土地租金系其交纳。狄胜军质证认为,该证据虽是真实的,但租金应当向村委会交纳,而不应直接向村民发放,且王德华去世后其已直接与村委会订立了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王兵质证后表示对该租金交纳凭证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王德华向王兵出具借条,王加旺等五人与蒋举林等四人签订协议书,王加旺等五人曾提起确认案涉合同无效之诉后撤诉,王德华生前的其他多名债权人提起诉讼并已经裁判及胥加仁、胥传清、候寿发主张王德华生前差欠其借款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加旺等五人与蒋举林等四人签订案涉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王加旺等五人与蒋举林等四人在协议中明确由“蒋举林等四人收回梁板预制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也即确立了蒋举林等四人该梁板预制场的实际经营权人和相关资产的所有权人身份,排除了王德华的相关权利。但经查,该梁板预制场实际为王德华个人独资企业,蒋举林等四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该梁板预制场的经营权和相关资产的所有权。首先,狄胜军虽口头主张其与蒋举林、唐林芳系实际投资人,但始终未能提交其出资购买变压器、龙门、拌和楼等资产的证据,其提交的“王德华收与支资金汇总”仅能表明王德华从其处获取款项及应支付的利息,并不能证明其享有梁板预制场的经营权和相关资产的所有权;唐林芳主张其在组建梁板预制场时向王德华提供了资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甚至其对本院询问的投入资金后与王德华如何进行利润分配等与其自身利息密切相关的内容竟陈述“我说不清楚”,从唐林芳于庭审中的陈述亦可知案涉协议中明确的相关资产亦非其出资购买,故唐林芳并非协议中载明的梁板预制场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潘洪林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一审中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认可案涉协议虚构了梁板预制场由蒋举林等四人出资并委托王德华经营的事实;而蒋举林则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与案件审理,系属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次,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虽明确由蒋举林、狄胜军、唐林芳负责案涉梁板预制场2014年10月前所欠小工工资及砂石材料款,但又约定该笔款项从2014年的经营利润中列支,蒋举林等人并未实际出资清偿债务。此外,协议还约定王德华生前以案涉梁板预制场名义所发生的其他债权债务与蒋举林等无关,该约定与蒋举林等主张的其系梁板预制场的实际经营权人相矛盾,如其系实际经营权人则应当承担经营期间的债务,而不是由代为经营的王德华的继承人王加旺等人承担经营期间的债务,此与常理明显不符。综上所述,案涉协议载明的蒋举林等四人享有梁板预制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等内容系协议双方恶意串通虚构的事实,该虚构内容阻碍了王德华的其他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同时蒋举林等四人即使与王德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在诉讼中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以及资产抵偿债务的合理性,故案涉协议虚构事实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有违债权受偿的平等性,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故上诉人王兵、王加旺、潘扣兰、袁汤静、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蒋举林、狄胜军、潘洪林、唐林芳与王加旺、潘扣兰、袁汤静、王某1、王某2于2014年10月20日订立的《协议书》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王加旺、潘扣兰、袁汤静、王某1、王某2、被上诉人蒋举林、狄胜军、潘洪林、唐林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诉人蒋举林、狄胜军、潘洪林、唐林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益钧审 判 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甫 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