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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35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龙与匡雅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匡雅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5737号原告陈龙,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匡雅珎,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与被告匡雅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笑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燕、李桂清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曹源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龙、被告匡雅珎的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龙起诉称:2011年陈龙和匡雅珎相识,2012年1月6日匡雅珎向陈龙借款5万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当时双方还是普通朋友的关系,陈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当天转账5万元给匡雅珎,没有写借条和借据。在2012年4月份至8月份,匡雅珎以还信用卡,给父亲看病,解决法律纠纷等理由向陈龙借款,2012年8月份匡雅珎到陈龙的单位工作,后来又以付房租,还信用卡、买车等理由多次向陈龙借款累计借4.7万元,到2013年4月份陈龙催告匡雅珎还款,匡雅珎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匡雅珎返还原告陈龙借款共计9.7万元;2、被告匡雅珎向陈龙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匡雅珎负担。被告匡雅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陈龙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陈龙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的情况不符,陈龙和匡雅珎因工作关系在2011年底左右至2013年3、4月份发展成恋爱关系,陈龙发生的费用是双方恋爱开销以及同居期间生活费用的支出,匡雅珎也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以维系双方的感情。双方结束感情的原因是陈龙提出分手,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原告陈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陈龙通过招商银行向匡雅珎汇款4.7万元。被告匡雅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经过粘贴拼接且没有公章。上述账户明细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陈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匡雅珎汇款5万元。被告匡雅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查到匡雅珎名下有此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经本院核实,是匡雅珎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催告还款的短信和邮件,证明陈龙一直向匡雅珎催告还款。被告匡雅珎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认定为借款,应是恋爱期间的自愿的开销。4、法院的谈话笔录,证明匡雅珎认可5万元借款,以及同意还款10万元,这9.7万元都是给匡雅珎花销的。被告匡雅珎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认为应当由法院核实,认为同意还款10万元,只是调解阶段的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笔录发生在本院调解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意见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匡雅珎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银行账户明细(信用卡账单),证明陈龙给匡雅珎的汇款主要用于消费,匡雅珎也有支出和消费,以支付双方恋爱及同居期间的共同开销和费用;匡雅珎的银行账户内一直有钱,没有借款的必要;而且从陈龙转账的频率及数额来看,也不符合借款的常理。原告陈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用于共同消费,且这些消费记录与原告无关,另外陈龙还曾经帮匡雅珎偿还信用卡,匡雅珎还用信用卡取现,说明匡雅珎有借款需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陈龙向匡雅珎名下银行账户内汇款5万元。2012年4月14日至12月25日期间,陈龙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分17次向匡雅珎汇款共计4.7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龙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汇款凭证等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匡雅珎答辩称上述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恋爱及同居期间的共同开销,对此匡雅珎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陈龙对匡雅珎主张的款项用途不予认可,而匡雅珎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开支状况,并不影响陈龙向匡雅珎汇款的事实,也不能据此认定匡雅珎所主张的款项用途或性质。因此本院对匡雅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匡雅珎应当向陈龙偿还借款9.7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陈龙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可以证明陈龙曾于2013年5月6日、9月11日向匡雅珎发出电子邮件,内容是催告还款。因此,陈龙要求匡雅珎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雅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龙借款九万七千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百分之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匡雅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笑    竹人民陪审员 李桂清人民陪审员孟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源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