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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256江炳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炳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炳兴,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住海门市。2010年3月29日因赌博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炳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炳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炳兴于2016年6月9日13时01分许,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85KM+500M地段,行径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未减速慢行,疏于对路面情况的观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范某2驾驶的标有“海门市xxxx”字样电动车在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范某2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江炳兴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炳兴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江炳兴已与被害人范某2的亲属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达成调处协议,取得了后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炳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海门市工业园区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范某1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事发路段监控录像;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江炳兴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炳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炳兴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江炳兴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炳兴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江炳兴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炳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 军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管叶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