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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017民终316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刘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琼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王成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艾银,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被上诉人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粤S×××××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周某,周某作为被保险人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2016年2月27日21时26分,刘宗元驾驶上述车辆在济广高速东行1955公路+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其中记载,刘某驾驶上述车辆由西往东行驶,因刘某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异物造成车辆底盘部位与异物相撞的事故,刘某全部责任。2016年3月31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其单方盖章的涉案车辆《车辆损失核损单》,其中载明,查勘时间2016年2月27日20时,查勘地点不明;更换项目27项(其中发动机中缸外修,金额5000元)、修理项目4项,材料费小计16598元、人工费小计3500元,修理费合计20098元。同年4月15日,东莞市东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涉案车辆修理修配费用发票,金额15098元;拖车费发票,金额600元。同年6月7日,东莞市聚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出具涉案车辆缸体发票,金额50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三份《支付凭证》,分别载明:被保险人车辆粤S×××××于2016年2月27日因碰撞出险,该赔案核定赔款金额12678.4元,于2016年5月11日汇给被保险人周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核定赔款金额5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汇给东莞市聚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核定赔款金额4598.86元,于2016年10月12日汇给被保险人周某的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5月10日,周某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作为立书人签名,其中载明,你单位报来粤S×××××号车于2016年2月27日出险索赔一案,收到原始发票3张,发票金额合计_元,我公司已将全案审理完毕,该赔案核定赔付金额_元;立书人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同时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同意贵公司以贵公司或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所在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的《路政队值班记录》、《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表》、《广惠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巡逻小组工作日记》显示,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路政巡查人员在2016年2月27日对涉案事故发生路段由早班、中班、夜班人员分别于09:30-11:03、14:43-17:50、22:02-23:45进行了三次路政巡查;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公路养护人员在上午07:08-11:00期间、下午15:59-16:58期间进行了两次养护巡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损失17678.4元(涉案车辆维修费15098元×80%+5000元及拖车费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承保的粤S×××××号车辆,在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向被保险人周某对车辆损失赔偿了保险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取得了向第三方追偿的代位求偿权。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涉案交通事故是因驾驶员刘某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异物造成车辆底盘部位与异物相撞的事故,刘某负全部责任。刘某进入涉案高速公路行驶,即与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保障涉案车辆安全畅通行驶的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要求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只有履行了对高速公路的法定管理维护、清理等义务,才能对涉案交通事故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广东省公路路政巡查管理》规定高速公路路政巡查每天巡查不少于两次。《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当意外事件、事故等因素造成路面污染时,应及时清理;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应根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本案中,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的巡查记录及养护清扫记录,可以认定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对高速公路进行了定期巡查及清扫,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管理维护义务。且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碰撞的异物是什么,及其体积大小和具体所在位置,不能证明该异物足以直接影响驾驶员正常、安全地驾驶车辆并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疏于对涉案高速公路的管理,存在违约行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判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粤suV420号的驾驶员以缴费的形式进入高速公路之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车辆驾驶员与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之间以收支费用的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服务合同的关系,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涉案车辆行驶发生事故,是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义务,构成违约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此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疏于巡查义务。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提供高速公路通行服务方及管理部门,其服务义务包含及时排除危险,保障过往车辆安全、通畅地使用该高速公路等内容,在这种情况下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所履行的高速公路管理义务应为较高层次的、勤勉的、善良的管理人注意义务,应及时排除危险,确实保障高速公路过往车辆安全通畅行驶的义务。第三、根据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交的巡查记录等证据,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巡查时间段都不在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段内,事故的发生,正好足以证明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疏于巡查,不能达到法定的管理、清除义务及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行驶的目的,因此不能依法免除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碰撞的异物是什么,及其体积大小和具体所在位置,不能证明该异物足以直接影响驾驶员正常、安全地驾驶车辆并导致事故发生”是无辜加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举证责任,且与高速公路发生碰撞异物处理常规手段、方法不同。众所周知,在高速公路行驶碰撞异物后立即停车并返回现场拍摄路面异物是极其危险的行为,且有可能导致连环碰撞事故的发生,按常理若车辆在尚能行驶的状况下,车辆需尽可能往前行驶并撤离到安全区域等候救援。况且,车辆碰撞高速路面异物导致损失已实际真实发生,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已经能够证明路面遗留的异物足以直接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安全并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此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支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17678.4元。2、判令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针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1、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涉案车辆驾驶员之间形成的是有偿服务关系,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适用法定的权利义务,而根据公路法,广东省公路路政巡查管理办法以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规范,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是让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状态,每天巡查不少于两次,每日清扫一次,而根据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交的路政值班记录,高速路政巡查记录以及养护大队的巡逻小组工作日记,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涉案当天对涉案路段已经履行了三次巡查义务和两次清扫义务,明显已经高于法定义务。因此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事实上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涉案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是由于驾驶员因在高速驾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的发生,同时驾驶员对交警认定其承担全责没有异议。2、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涉案事故的发生而倒推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明显存在逻辑错误,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其仅负有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状态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并不等同于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应当对驾驶员承担无限的安全保障义务。高速公路具有其特殊性,每天都会有上千辆车辆不间断的通过,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论采取何种措施都不可能路面上随时出现的散落物做到随时清楚,根据交通部在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定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的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时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3、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责任的承担本身就具有其不确定性,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其承揽此业务正是通过估算事故的概率收取相应的保费,分散车主这种不可预见的损失风险,因此涉案保险事故应当是属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其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范围,不应当由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来为其承担商业风险。4、法律的适用不仅仅是解决涉案的纠纷,更有对社会起到教育和引导的作用,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在其已经按照法定标准履行管理义务的情况下,还判决其对车辆驾驶员违法驾驶或未谨慎驾驶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势必会严重打击所有的高速公路管理者积极履行管理义务的积极性,如判决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无异于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无论是否履行管理义务都会承担赔偿责任,此后,没有管理者愿意再花成本去履行其法定义务,同时这样的法律判决也无异于是在纵容车辆的驾驶人员违法或未谨慎驾驶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其与被保险人周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对周某的车辆损失作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如该损失是因第三者的损害而造成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有权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的营运单位,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负有保持高速公路的良好技术状态,提供高效、安全的运行环境的责任。本案事故系碰撞路面杂物引起,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公路上仍出现来历不明的障碍物,足以证明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公路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其行为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责任虽然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是,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合同责任时仍然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权利人也有过失的,应当相应地减少违约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原因是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异物造成车辆底盘部位与异物相撞的事故,可证明驾驶员在驾驶方面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综合双方的责任,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80%为宜,即广东某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赔偿17678.4元×80%=14142.72元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二、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14142.72元;三、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均为242元,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各负担194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各负担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汪 婷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施阮薛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