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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5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崔荣伟与山东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荣伟,山东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5999号原告:崔荣伟,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慧慧,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萍,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城区山东北路东侧140号凯达1号楼。法定代表人:宋为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振兴路中段。负责人:杜家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荣伟与被告山东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慧慧、朱秀萍,被告山东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951.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5时20分许,杨明峰驾驶鲁L×××××-鲁L×××××号半挂货车与崔荣伟驾驶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明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L×××××-鲁L×××××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凯达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L×××××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L×××××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被保险人营运许可及驾驶人上岗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直接损失,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凯达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明峰系我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我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5时20分,杨明峰驾驶鲁L×××××/鲁L×××××号重货车沿G204线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崔荣伟驾驶鲁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荣伟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杨明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崔荣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鲁L×××××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L×××××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崔荣伟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头面部外伤,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共计支出医疗费22113.39元。2016年12月15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外二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6年12月-日-2017年4月14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书18份,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2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于连香和崔萍萍陪护,于连香和崔萍萍户籍所在地均为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大崔家庄。原告主张于连香和崔萍萍系胶南雅雯布行职工,月工资分别为5300元、5500元,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表、银行明细、完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务工的真实性。原告主张月收入8000元,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但未提供完税凭证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单位出具证明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鲁B×××××号小客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28000元,原告对该定损金额不予认可,在开庭时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鲁B×××××号小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施救费475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崔荣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21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护理费13680元【6966.67元(5500元/月÷30天×38天),6713.33元(5300元/月÷30天×38天)】、误工费48000元(8000元/月÷30天×180天)、残疾器具辅助费100元、交通费900元,财产损失40000元,根据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112951.37元,被告保险公司诉前已付1000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102951.3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相关票据及鉴定报告不予赔偿,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80元/天;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未提交工资卡明细,单位用现金方式给所有员工发放八千元工资明显不符常理,且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认可3500元/月;残疾辅助器具费非发票且无医嘱不予赔偿;交通费认可380元,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我司定损数额28000元为准。被告凯达物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且要求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凯达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杨明峰驾驶被告凯达物流公司的车辆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明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崔荣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L×××××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及鲁L×××××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杨明峰和崔荣伟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杨明峰):3(崔荣伟)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2113.39元。2、原告实际住院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800元(100元/天×38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足够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表、银行明细及完税凭证证明护理人员务工的真实性,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6840元(90元/天×38天×2人)。5、原告主张月工资8000元,未提供完税凭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且主张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与常理不符;但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系职工,其误工费应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参照医院的医嘱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5【骨盆稳定型骨折,误工60-120日;骨盆不稳定型骨折,误工120-18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20603.01元(53715元/年÷365天×140天)。6、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未提供相关发票和医嘱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8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施救费475元,已经提供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鲁B×××××号小客车认定损失为28000元,但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并不认可,又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予以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证据完备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913.39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赔偿11139.37元(15913.39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823.01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475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298.01元,诉前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28298.0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39.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荣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298.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荣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39.37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崔荣伟;账号:62×××4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5元,减半收取1192.50元,由原告负担60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592元。因原告已预交2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592元(户名:崔荣伟;账号:62×××4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黄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