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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明、李四姓、陈安安、曹彩茹、刘小娟诉被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姓,陈安安,曹彩茹,刘小娟,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750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刘志明,男,汉族,1956年1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贺家村原告李四姓,男,汉族,1949年2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贺家村。原告陈安安,男,汉族,1961年5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贺家村原告曹彩茹,女,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贺家村原告刘小娟,女,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贺家村。委托代理人杜东臣,男,汉族,1958年3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西堡子。系西安国际港务区六合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委托代理人袁异善,男,汉族,1943年7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马王镇大原村**号。系西安国际港务区六合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康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韩轲,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玉龙,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明、李四姓、陈安安、曹彩茹、刘小娟诉被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明、李四姓、陈安安、曹彩茹、刘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异善、杜东臣,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轲、任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1日,原告刘志明、李四姓、陈安安、曹彩茹、刘小娟向被告提交《申请、复审、解释、审计报告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要求被告对陕新审计字(2015)143号《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贺家村陈开志同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进行复审。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关于对三桥街道贺家村刘明志、陈安安等5名村民来信申请复审解释审计报告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主要内容如下“1、三桥街办负责对《报告》进行解释,如有异议,建议向行政监察部门反映。2、申请人对《报告》有异议,无权申请复审。3、建议原告提供具体证据,据实向纪检或者相关司法机关举报反映。”原告刘志明、李四姓、陈安安、曹彩茹、刘小娟诉称:原告5人在2016年11月收到被告的内设机构(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农林水工作局)作出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将复审的责任推给三桥街道办���,与法相悖。根据《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的,由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复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三桥街道贺家村刘志明、陈安安等五名村民来信申请复审解释审计报告的回复》;二、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陕新审计字(2015)143号《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贺家村陈开志同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进行复审;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因为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的权利产生影响,未给原告增设义务。二、原告不具备申请复审的资格且已经超过复审期限,根据农业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复审的主体为被审计单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书。2.《回复》。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行为属于来信来访行为,被告答复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委托陕西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贺家村村委会主任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2015年4月18日审计单位出具了《报告》。2016年10月21日原告刘志明、李四姓、陈安安、曹彩茹、刘小娟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认为《报告》与事实不符等,要求被告对《报告》进行复审。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回复》并于2016年11月3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对涉案《报告》提出复审申请的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申请复审。”《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登记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选民名单公布10日前公布。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在离任后1个月内公布。村民对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审计单位应当作出解释说明。”综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复审申请,原告不具备提出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同时,被告作出书面《回复》并告知原告“1、三桥街办负责对《报告》进行解释,如有异议,建议向行政监察部门反映。2、申请人对《报告》有异议,无权申请复审。3、建议原告提供具体证据,据实向纪检或者相关司法机关举报反映。”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明、李四姓、陈安安、曹彩茹、刘小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志明、李四姓、陈安安、曹彩茹、刘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成金代理审判员  白 敏代理审判员  江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鲁亚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