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窦金荣与镇江市众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金荣,镇江市众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3514号原告:窦金荣,男,汉族,1953年3月8日生,,住镇江市。被告:镇江市众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法定代表人:徐跃发,该公司经理。原告窦金荣诉被告镇江市众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814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至2016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其工资81429元一直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被告众鑫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众鑫公司在招用原告劳动后,应当依法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有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应予清偿。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众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窦金荣劳动报酬81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保全费83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371元,由被告镇江市众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