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溧阳天目湖金桥投资有限公司、谢垄华与陈刚、杨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刚,溧阳天目湖金桥投资有限公司,谢垄华,杨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太仓市人,住苏州市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韬,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天目湖金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中心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938140891。法定代表人:谢垄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垄华,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常熟市人,住常熟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鸫,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刚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天目湖金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谢垄华、杨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顾文韬,被上诉人金桥公司、谢垄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为群,被上诉人杨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刚上诉请求,一、溧阳市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上诉人陈刚已经针对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杨光的情形下,被上诉人金桥公司、谢垄华可以第三人身份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而不是在溧阳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一审法院也不应该对此进行重复审理。三、被上��人金桥公司、谢垄华不是一审适格的主体,无权对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协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四、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陈刚和被上诉人杨光没有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金桥公司、谢垄华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桥公司坚持一审诉讼观点。被上诉人谢垄华坚持一审诉讼观点。被上诉人杨光坚持一审诉讼观点。金桥公司、谢垄华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2月15日,金桥公司、谢垄华与杨光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杨光承包经营金桥公司名下的溧阳天目湖国际饭店,承包金为每年900万元,后合同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变更协议,将承包金变更为每年500万元,租期为10年。2013年5月27日,杨光与陈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陈刚将其对金桥公司的18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光,杨光将承包溧阳天目湖国际饭店应支付给金桥公司、谢垄华的承包金作为转让款直接支付给陈刚。金桥公司、谢垄华认为,金桥公司、谢垄华现对外负债较多,且有部分债务纠纷案件处于法院执行阶段,杨光、陈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擅自将杨光应支付给金桥公司、谢垄华的饭店承包金作为债权转让款支付给陈刚,此举损害了金桥公司、谢垄华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该份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故金桥公司、谢垄华诉至法院,请求判定杨光、陈刚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由杨光、陈刚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7日,陈刚与杨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陈刚将其对金桥公司、谢垄��享有的18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光,债权金额组成为:陈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12)苏中执字第199号案件的应得执行款。同时,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对债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作出具体约定,内容如下:“五、乙方(即杨光)保证履行完毕与溧阳天目湖金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并将租金及收益作为债权转让款支付甲方(即陈刚)。支付来源仅限于溧阳天目湖金桥投资有限公司的租金、收益和诉讼赔偿款,及1800万元标的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六、乙方在未支付完甲方债权转让款前不能主观放弃租赁权,否则必须赔偿甲方损失。如果被迫终止经营,乙方有义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赔偿款归甲方”。协议签订后,陈刚于2016年年初将债权转让事宜以邮寄送达的方式书面通知金桥公司、谢垄华,并于2016年2月25日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光向其支付债权转让款1800万元,该案尚在审理中。2016年2月29日,因案外人杨卫(系金桥公司、谢垄华的债权人之一)对杨光、陈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持有异议,金桥公司、谢垄华遂向杨卫出具了郑重声明书,言明:“2013年5月27日,陈刚与杨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涉及到陈刚与杨光串通,约定将应该支付给溧阳天目湖金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天目湖国际饭店的租金直接支付给陈刚未经过我的授权和同意,杨光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我及溧阳天目湖金桥投资有限公司都不予认可。因为我及溧阳天目湖金桥投资有限公司在外还有很多债务,有些也都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后金桥公司、谢垄华于2016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涉《协议书》转让的债权系陈刚于2012年3月27日出借给谢垄华的款项1800万元,金桥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6日,因金桥公司、谢垄华未能及时偿还该笔借款,陈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桥公司、谢垄华归还借款共计1800万元,后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陈刚与金桥公司、谢垄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金桥公司、谢垄华于2014年9月30日前分三期归还陈刚借款共计1800万元。2014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的陈刚诉金桥公司、谢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虚假诉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指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再审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并恢复对原审调解书的执行。再查明,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债权转让款来源“��阳天目湖金桥投资有限公司的租金”系指杨光因承包金桥公司、谢垄华共同出资设立的溧阳天目湖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应向金桥公司、谢垄华支付的承包金。2011年12月15日,金桥公司、谢垄华作为发包人与杨光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将金桥公司、谢垄华共同出资设立的溧阳天目湖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全部经营业务交由杨光承包收益,承包金为每年900万元,承包期为6年(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14日,金桥公司、谢垄华与杨光协商一致对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和补充,其中变更内容为:承包金由每年900万元变更为每年500万元,承包期变更为10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补充内容为:金桥公司、谢垄华尚欠杨光款项4231.70万元,该款项自2013年起从杨光每年应支付的承包金中直接抵扣。后因金桥公司、谢垄华对外负债过多,溧阳天目湖国��饭店有限公司的资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执行,饭店承包经营合同被迫于2015年1月终止履行。还查明,在(2016)苏0481民初3140号案件(杨卫诉杨光、第三人陈刚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第二次庭审中,杨光和陈刚分别就案涉《协议书》第五条中债权转让款支付来源中的“1800万执行标的的执行款”作出解释。杨光称,其与陈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并未通知法院该1800万元标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即陈刚)已经将债权转让给杨光的事实,因此仍然由陈刚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申请执行,因此,杨光、陈刚才在《协议书》中增加了该项内容。陈刚则称,该1800万元标的执行案件的执行款是双方确定的杨光应支付给陈刚的债权转让款来源之一。庭审中,杨光认可其对金桥公司、谢垄华享有的金额为4231.70万元的债权已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并未从其应向金��公司、谢垄华支付的承包金中抵扣。同时对于杨光、陈刚签订案涉《协议书》的目的,杨光陈述称,杨光、陈刚系朋友关系,签订协议时,谢垄华因涉及刑事案件被刑事拘留,其经济状况不好,恰巧杨光应向金桥公司、谢垄华支付承包金,为便于陈刚尽快实现其1800万元的债权,所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杨光直接将承包金支付给金桥公司、谢垄华的债权人陈刚;陈刚则称,当初溧阳天目湖国际饭店的部分房产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查封,杨光为尽快实现自己的债权,也申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相应的房产,如果陈刚和案外人马毅力不放弃在房产上的查封权利,杨光的债权实现就会存在障碍,鉴于这个情况,杨光主动找到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承办相关案件的承办法官,在承办法官的协调下,陈刚和马毅力放弃了对相应房产的查封权利,作为对价,��光承诺陈刚的1800万元债权由他一并向金桥公司、谢垄华主张,陈刚只关心自己的1800万元债权能否实现,至于由谁给付并不重要,因杨光对金桥公司、谢垄华享有4000多万元的债权,用债权转让的方式由杨光向金桥公司、谢垄华一并主张更方便,可以避免实现债权过程中的繁琐环节,双方的协议并没有加重金桥公司、谢垄华的债务负担,也不损害金桥公司、谢垄华的利益。以上事实,由金桥公司、谢垄华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变更协议、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郑重声明,陈刚提供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及使用指南、(2014)苏中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金桥公司、谢垄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因此,原则上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应为合同当事人,但考虑到无效合同在被确认无效之前,作为既得利益者的合同当事人,不会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如不允许利益受到合同侵害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对第三人显然不公平。因此,如果第三人有证据表明合同约定事项对其合法权利造成不法侵害的,就应当认定第三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可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本案中,金桥公司、谢垄华虽非案涉《协议书》的签订方,但《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确实就金桥公司、谢垄华对杨光所享有的承包金等财产性权利进行了处分,该约定对金桥公司、谢垄华的合法权利存在实质性影响,应当认定金桥公司、谢垄华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本案之诉。陈刚虽已在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合同履行之诉,但该案系给付之诉,而本案系确认之诉,诉讼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损害金桥公司、谢垄华利益的问题。首先,《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杨光将其应向金桥公司、谢垄华支付的承包金及金桥公司的收益、诉讼赔偿款等财产性权利作为债权转让款直接向陈刚支付,而依据金桥公司、谢垄华的陈述及金桥公司、谢垄华向债权人杨卫出具的郑重声明,杨光、陈刚在作此约定时并未征得金桥公司、谢垄华的同意,且事后亦未得到金桥公司、谢垄华的追认,该约定实际是对金桥公司、谢垄华的财产性权利进行了无权处分,客观上剥夺了金桥公司、谢垄华对自己财产性权利的处分权,该条款的履行势必损害金桥公司、谢垄华的利益;其次,根据杨光、陈刚对于签订《协议书》目的的陈述,杨光、陈刚在签订协议时对于金桥公司、谢垄华负债较多的情形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杨光、陈刚为规避风险擅自将金桥公司、谢垄华的财产性权利用于实现陈刚的债权,主观上具有恶意;最后,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的效力仅及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只能由特定的权利人向特定的义务人行使债权,特定的债务人也只能向特定的权利人履行债务,这是债法规范的基本原则,也是维持市场交易秩序的基本准则,因此,杨光只能依据其与金桥公司、谢垄华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向金桥公司、谢垄华支付承包金,而不能擅自向金桥公司、谢垄华的债权人为给付行为,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情形下,如果认定债务人可以直接向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债务,必然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综上,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书》第五条关于杨光将其应向金桥公司、谢垄华支付的承包金及金桥公司的收益、诉讼赔偿款等作为债权转让款直接向陈刚支付的约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金桥公司、谢垄华利益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如果合同的无效条款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那么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杨光、陈刚签订的《协议书》除第五条外其他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案涉《协议书》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第五条在整个合同中的作用。结合杨光、陈刚关于签订《协议书》目的的陈述,杨光、陈刚实际是借助债权转让的形式而达到以金桥公司、谢垄华的财产实现陈刚债权的目的,因此,债权转让款的支付条款才是案涉《协议书》的核心内容,该条款自然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也即该条款的无效将导致整个协议的目的无法达到,协议自然也就无效。综上,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判决,杨光与陈刚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陈刚提出溧阳市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上诉人陈刚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陈刚提出《债权转让协议》已在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杨光的情形下,被上诉人金桥公司、谢垄华可以第三人身份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而不是在溧阳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一审法院也不应该对此进行重复审理的上诉意见,因一审法院对此意见已经详细阐述,本院不再重复阐述,故上诉人陈刚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陈刚提出被上诉人金桥公司、谢垄华不是一审适格的主体,无权对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协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的上诉意见,因被上诉人杨光和上诉人陈刚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对金桥公司、��垄华负债较多的情形是明知的,上诉人陈刚和被上诉人杨光为规避风险,未征得金桥公司、谢垄华的同意,擅自将金桥公司、谢垄华的债权进行处分,损害了金桥公司、谢垄华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金桥公司、谢垄华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四、关于上诉人陈刚提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陈刚和被上诉人杨光没有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金桥公司、谢垄华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的被上诉人杨光与被上诉人金桥公司、谢垄华签订酒店租赁经营合同,杨光承包酒店所应支付的租金及收益等款项,系其在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中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杨光将该租金及收益等款项,在未征得债权人金桥公司、谢垄华同意的情形下,与上诉人陈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杨光将租金及收益等款项直接支付给上诉人陈刚,用以实现上诉人陈刚的债权。上诉人陈刚和被上诉人杨光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实际是被上诉人杨光将自己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转让,而这种合同义务的转让必须要征得债权人金桥公司、谢垄华的同意,只有金桥公司、谢垄华的同意,被上诉人杨光转让合同义务的协议才能生效。这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杨光支付的租金及收益等款项作为一种义务乃是杨光必须履行的,而且该合同义务的履行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金桥公司、谢垄华权利的实现。如果允许被上诉人杨光随便处分或转让其应付的租金及收益等款项,被上诉人金桥公司、谢垄华的权利实现就很难保障。所以,在未取得债权人金桥公司、谢垄华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义务���让很有可能对债权人金桥公司、谢垄华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只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转让合同义务的协议才能生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光与被上诉人陈刚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力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