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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代后财与王友红、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后财,王友红,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536号原告:代后财,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红,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王飞,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后财与被告王友红、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后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红、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后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友红赔偿原告代后财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害赔偿共计188671.74元,其中医疗费558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判令被告王飞对被告王友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18时左右,王友红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于芙蓉路翠微苑门口附近开车门时,与代后财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两车受损、代后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友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代后财无责任。代后财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起腰椎骨折L2,住院后行后路切末复位内固定术。经了解,王友红驾驶的车辆为王飞所有,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代后财遂诉至法院。王友红、王飞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皖B×××××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王友红驾车逃逸,因此依据保险条款对代后财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不予赔付。3、代后财的具体诉请过高,其中误工标准、护理标准过高住院天数应当为10天。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抚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4、事故发生后王友红、王飞都未向我司报案,我司未查看事故现场,因此对代后财损失扩大部分我司不承担赔付责任。5、依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8时左右,王友红驾皖B×××××号小型轿车于芙蓉路翠微苑小区门口附近开车门时,与代后财驾驶的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代后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友红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依法认定,王友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代后财无责任。代后财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当天该院磁共振影像诊断报告结果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新鲜型);L4/45、L5/S1椎间盘变性并突出;L5、S1椎体相对缘异常信号,××可能;腰椎轻度退行性形改变。2016年11月21日代后财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车祸伤,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一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后代后财又多次门诊治疗车祸伤。代后财因伤治疗产生医药费55694.14元,共计住院10天。2017年4月1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4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代后财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代后财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代后财其后续治疗费约需玖仟元(9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为准。代后财因上述鉴定花去鉴定费用2800元。王友红驾驶的皖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王飞。王飞为该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又查明:代后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代后财就职于合肥草埶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装修工作。代后财与其妻子有一女代晓锐(2000年11与9日出生)需抚养。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606元。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2015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95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查询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影像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户口簿、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应由王友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后财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王飞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代后财主张其与王友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代后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飞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王飞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代后财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截至定残前一日,其女代晓锐为16周岁,另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代后财的误工期为5个月。代后财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55694.14元、护理费10279.73元(41690元/天÷365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20372.92元(48895元/天÷12个月×5个月)、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19606元/年×2年×10%÷2人】、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定)。代后财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述损失合计159819.39元,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先行赔偿108325.2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药费中的7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8325.25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20372.92元、护理费10279.73元、交通费4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51494.14元,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侵权人王友红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按照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且王友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自行承担相应不利诉讼后果,按照双方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51494.14元,由王友红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后财各项损失108325.25元;二、被告王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后财各项损失51494.14元;三、驳回原告代后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4元,减半收取为2037元,由原告代后财负担280元,由被告王友红负担1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明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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