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董奎芳与被告付国瑞、宁安市供销浸油厂、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奎芳,付国瑞,宁安市供销浸油厂,黑龙江省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258号原告:董奎芳,女,1954年5月6日出生,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斌(原告之子),住宁安市。被告:付国瑞,男,1946年2月1日出生,住宁安市。被告:宁安市供销浸油厂,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付国瑞,厂长。被告:黑龙江省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张金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雪冬,女,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职工。原告董奎芳与被告付国瑞、宁安市供销浸油厂(以下简称浸油厂)、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斌、被告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雪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瑞、浸油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国瑞、浸油厂、供销社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46800元(自2005年4月27日按、本金39000元、月利率1分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止),合计85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7日,被告浸油厂向原告借集资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被告浸油厂已偿还原告1000元,尚欠本金39000元未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供销社辩称,浸油厂是独立法人,应独自承担偿还义务。供销社在2000年-20005年之间收取租赁费820000元,但自2000年至今已经替浸油厂支付了职工工资、集资款累计1200000元,供销社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付国瑞、浸油厂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集资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浸油厂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浸油厂于200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付国瑞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付国瑞下落不明。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27日,被告供销社与被告付国瑞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供销社将被告浸油厂租赁给付国瑞,经营方式为付国瑞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付国瑞自行承担。经营期限为五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实际承租期间,供销社共收取付国瑞租金820000元。2005年4月27日,浸油厂向原告董奎芳借款40000元用于集资,约定给付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浸油厂已偿还1000元。2008年11月26日,浸油厂营业执照被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企业注册号被撤销,企业至今未清算。浸油厂工商档案记载,1989年8月3日,浸油厂在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组织章程记载被告供销社为被告浸油厂企业主管部门。本院认为,被告供销社与被告付国瑞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供销社将浸油厂租赁给付国瑞,经营方式为付国瑞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付国瑞自行承担。经营期限为5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实际承租期间,供销社共收取付国瑞820000元租金。付国瑞是浸油厂的法定代表人,在租赁经营浸油厂期间所欠债务未能偿还,其本人应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董奎芳要求付国瑞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集资款收据中盖有浸油厂的现金收讫印章,浸油厂的工作人员杨凤莲在收据上签字。因此,浸油厂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工商档案中企业法人组织章程记载,被告供销社为被告浸油厂企业主管部门,供销社作为主管部门有对浸油厂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的审批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供销社作为浸油厂企业主管部门,于2000年12月27日将浸油厂出租给付国瑞,供销社共收取付国瑞租金820000元。因此,供销社应在收取租赁费820000元范围内对浸油厂欠原告的集资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供销社虽辩称自2000年至今已经替浸油厂支付了职工工资、集资款累计12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付国瑞、浸油厂、供销社给付集资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4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安市供销浸油厂、付国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董奎芳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46800元;二、被告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收取租赁费820000元范围内对宁安市供销浸油厂欠原告董奎芳的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宁安市供销浸油厂、付国瑞负担1945元,由原告董奎芳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春学审判员 于延春审判员 王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