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5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献辉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花园路连锁店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献辉,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花园路连锁店,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湖北馥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611号原告:马献辉,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花园路连锁店,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修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飞亚达科技大厦13F东。法定代表人:张泽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华,男,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湖北馥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城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桂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华,男,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马献辉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花园路连锁店(以下简称花园路苏果超市)、深圳市香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香雅公司)、湖北馥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馥雅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献辉,被告苏果公司、花园路苏果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被告深圳香雅公司、湖北馥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献辉,被告深圳香雅公司、湖北馥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果公司、花园路苏果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献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856元,赔偿28560元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费用315元,共计31731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到被告苏果公司所属栖霞分公司购物,购买由被告深圳香雅公司委托被告湖北馥雅公司生产的五谷磨房食补散称系列“植物益生元八珍(奇亚籽谷物早餐)”(以下简称案涉产品)1罐,同年8月14日,原告再次购买12罐同类产品。后原告女儿食用该产品后发生不适,原告经查询,发现该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拨打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热线进行举报。2016年9月30日,原告到被告花园路苏果超市购物,发现该产品仍在该店正常销售,为及时制止四被告的违法行为,减少社会危害性,原告当即购买了12罐,计人民币2856元。原告认为:1、案涉产品生产商在罐体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早已过期的情况下生产经营该产品已属违法;2、案涉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错误;3、案涉产品原料介绍含虚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4、案涉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其主要原料“奇亚籽”、“菊粉”等属新食品原料,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但在商品标签上未注明“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反而在罐体上宣传适宜人群包括年迈的老人和年幼的孩子,误导消费者;5、被告湖北馥雅公司存在篡改生产日期的行为。被告深圳香雅公司、湖北馥雅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苏果公司、花园路苏果超市作为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这种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四被告辩称,案涉产品符合国家规定,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无须返还购物款及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30日,原告马献辉在被告花园路苏果超市购买了总价为2856元的12罐案涉产品,该产品的配料有“可溶性膳食纤维(菊粉)”、“奇亚籽”等,产品包装上未注明“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为被告湖北馥雅公司,销售厂家为深圳香雅公司。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关于批准菊粉、多聚果糖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菊粉的使用范围为各类食品,但不包括婴幼儿食品;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奇亚籽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2016年9月26日,原告马献辉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在深圳香雅公司的网站上对五谷磨房产品的宣传有“能给自家年迈的父母和年幼的孩子食用”字样,网站上关于“几个月大的宝宝能吃五谷磨房的产品吗”问题的回答为:“如果是四个月以下还未吃辅食的宝宝就不要吃,四个月以上开始吃辅食的就可以作为辅食给宝宝食用的……无任何防腐剂、食品添加剂的纯天然的产品是可以放心给宝宝吃的”。另查明,2013年7月1日,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给被告湖北馥雅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QS420007010511,产品名称为方便食品,该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与涉案产品包装袋上标明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一致。黄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给被告湖北馥雅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记载,许可证号为QS420007010511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3月15日。2016年8月17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被告深圳香雅公司委托,对案涉产品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案涉产品中水分、霉菌、酵母等各检验项目均符合标准。2016年4月27日,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香雅公司委托检测的案涉产品进行检测后出具审核报告,审核意见中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号等各标签项目均符合标准。2016年8月8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被告深圳香雅公司委托,对“五谷磨房奇亚籽”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各检验项目均符合标准。2016年2月29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被告深圳香雅公司委托,对“菊粉”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各检验项目均符合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作为生产方的被告湖北馥雅公司,作为销售方的被告深圳香雅公司、被告苏果公司、被告花园路苏果超市应对案涉产品的安全负责。原告认为案涉产品生产许可证过期、执行标准错误,并有篡改生产日期的行为,从本案证据来看,案涉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并未过期,产品包装上包括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在内的各项标签项目均符合标准。原告认为案涉产品中的配料中的“奇亚籽”和“菊粉”存在安全隐患,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因此案涉食品的包装袋上应注明“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字样。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产品为婴幼儿食品,因此无须特别标注,“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的概念与婴幼儿不能食用的概念不能混同。而“奇亚籽”和“菊粉”经检测,各项结果均符合标准。原告还提出案涉产品原料介绍含虚假内容、宣传误导消费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经检测,案涉产品的各项成分均符合标准,案涉产品的宣传中包含“能给自家年迈的父母和年幼的孩子食用”等字样,不能认定为误导消费者,综上,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献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马献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蜀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