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20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041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丁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20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阿里山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57665067-1。法定代表人江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丁峰,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丁峰金融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至2015年11月25日止为26042.16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丁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丁峰的财产进行了查控,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钟楼区西新桥三村172幢丙单元201室的房屋进行评估,在启动拍卖程序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被执行人丁峰已支付3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一年内分期支付,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间较长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益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