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华梅、曾凡秀诉被告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张让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梅,曾凡秀,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张让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11310号 原告:王华梅,女,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8号25栋4单元102号。 原告:曾凡秀,女,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718号10栋2单元1楼102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28号1栋1���元4层29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职务不祥。 被告:张让广,男,汉族,1967年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8号43栋3单元4号。 原告王华梅、曾凡秀与被告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淼公司)、张让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梅、曾凡秀的委托诉讼��理人戴敬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淼公司、张让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梅、曾凡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淼公司向原告归还2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16年10月10日为108万);2.判令被告张让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张让广的介绍下,与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供2000万元借款。原告将1800万元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指定收款人,另外200万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按照要求交给了张让广。后因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了破产重整,原告向管理人申报2000万元债权未得管理人确认,故原告向彝良法院提起诉讼,经彝良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了原告1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张让广陈述实际交付给了被告九淼公司使用,法院未予确认。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九淼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九淼公司确认上述200万元承兑汇票由其使用,并由其承担该200万元本息的还款责任,每月至少归还5万元,月息2%,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若九淼公司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全部还款责任,被告张让广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现九淼公司并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九淼公司、张让广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2015彝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九淼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借款200万元,并承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九淼公司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间归还借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九淼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让广为被告九淼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让广对被告九淼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梅、曾凡秀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为标准,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让广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000元,由被告四川九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张让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筱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