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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道文、顾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道文,顾素梅,刘某,陈令辉,朱侠,訾敬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道文,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素梅,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朱璇璇(刘某之母),女,汉族,1997年1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令辉,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侠,女,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杰、男,1973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芹,女,1969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訾敬奎,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业,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111776-8。法定代表人:夏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道文、顾素梅、刘某(简称刘道文等三人)与被上诉人陈令辉、朱侠、訾敬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6)皖0602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素梅及刘道文等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君,被上诉人陈令辉、朱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杰、陈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訾敬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道文等三人上诉称:1、受害人陈绪乾为农业户口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未达到法定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程度,原审判决认定有误,且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的认定也都过高,应当依法调整。2、陈绪乾作为成年人应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和安全意识,其乘坐刘冲冲的摩托车时未依法佩戴安全头盔,对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车辆系陈绪乾所借,在明知刘冲冲没有驾驶证、未满18岁情况而且醉酒的情况下仍要求其骑车,对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过错。陈绪乾因替老板要账才与刘冲冲骑车外出,系刘冲冲为了陈绪乾驾车,有义务帮工的事实,应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3、陈绪乾系在为其老板陈辉东要账过程中发生事故,陈辉东作为雇主,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事发前,陈绪乾和刘冲冲、陈浩一起吃饭喝酒,致使刘冲冲醉酒,陈浩作为共同饮酒人,对本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事故摩托车为金贝贝所有,且金贝贝作为车主,对车辆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其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陈绪乾及刘冲冲,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并参加诉讼。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交叉出现,不应简单的以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本案,本案遗漏应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予以依法追加。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陈令辉、朱侠共同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陈绪乾系城镇户口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认定。受害人陈绪乾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而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的赔偿费用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并无不当。2、受害人陈绪乾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冲冲负本次的主要责任,被告訾敬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受害人陈绪乾无责任。原审按照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请求中提出的陈绪乾在刘冲冲醉酒的情况下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证据证明。刘冲冲是帮工的情形不符合客观事实。刘冲冲是去玩,与陈绪乾要账没有关系。车辆系陈绪乾所借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3、本案中虽有多种情况,但不影响原审法院按照相关证据及事实作出判决。如果上诉人认定其他人应当承担责任可以考虑另案起诉。虽然答辩人没有上诉,但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二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考虑到不愿意无休止的诉讼才没有上诉。訾敬奎未答辩亦未举证。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在事故中承担替代赔付责任,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本案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陈令辉、朱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訾敬奎、刘道文、顾素梅、刘某赔偿陈令辉、朱侠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756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40元(17234元*20年/2),合计818629.5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訾敬奎、刘道文、顾素梅、刘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21时35分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冲冲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悬挂皖L×××××号牌)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71KM+518.4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訾敬奎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刘冲冲及摩托车乘客陈绪乾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以淮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冲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不带安全头盔驾驶中违规超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訾敬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绪乾无责任。另查:陈绪乾事发前自2015年3月租住在濉溪县仲马巷,从事操作挖掘机工作。皖F×××××号重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入投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刘冲冲事发时未满18周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争议的焦点为:1、陈令辉、朱侠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訾敬奎、刘道文、顾素梅、刘某、保险公司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死亡受害人陈绪乾户籍登记虽是农业家庭户,但租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陈令辉、朱侠要求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陈令辉、朱侠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依法给予支持。陈令辉、朱侠要求赔偿丧葬费2756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陈令辉、朱侠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酌定为60000元。陈令辉、朱侠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位在财产赔偿上,是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财产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单独计算。陈令辉、朱侠没有举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令辉、朱侠总损失合计626289.50元。关于焦点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刘冲冲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错程度,酌定侵权人刘冲冲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款之规定,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刘冲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不带安全头盔驾驶中违规超车,刘冲冲监护人刘道文、顾素梅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造成陈令辉、朱侠损害,应由刘冲冲监护人刘道文、顾素梅承担赔偿责任。刘道文、顾素梅、刘某作为刘冲冲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酌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8万元赔偿限额赔偿陈令辉、朱侠,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546289.50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30%责任划分赔偿,保险公司赔偿163886.85元。其他70%的赔偿责任计382402.65元由刘道文、顾素梅赔偿,刘道文、顾素梅、刘某在继承刘冲冲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訾敬奎应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令辉、朱侠各项损失243886.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刘道文、顾素梅赔偿陈令辉、朱侠各项损失合计382402.65元,刘道文、顾素梅、刘某在继承刘冲冲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令辉、朱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93元,陈令辉、朱侠负担993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訾敬奎负担1500元,刘道文、顾素梅负担2800元。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刘道文等三人在二审提交两份新证据:1、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冲冲、陈绪乾系在替其老板陈辉东要账过程中发生事故,在劳务中受害,陈辉东作为雇主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事发前,陈绪乾和刘冲冲、陈浩一起吃饭喝酒,致使刘冲冲醉酒,陈绪乾在刘冲冲醉酒且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让其驾驶车辆存在过错,陈浩作为共同饮酒人,对本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事故摩托车为金贝贝所有,且金贝贝作为车主,对车辆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其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陈绪乾及刘冲冲,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并参加诉讼。2、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一份,拟证明:事发当天,陈浩(大龙)与陈绪乾、刘冲冲一起吃饭喝酒的事实以及刘冲冲、陈绪乾是在为老板要账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陈令辉、朱侠共同质证认为,对刘道文等三人陈述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认证认为,以上两份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仅凭以上两份证据的内容无法认定刘道文等三人主张的事实,且本案中受害人陈绪乾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陈令辉、朱侠已经要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过错侵权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并未申请追加其他诉讼参加人,刘道文等三人如认定还存在其他侵权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对刘道文等三人在二审期间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于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原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标准。本案中,陈令辉、朱侠在一审庭审中举证濉溪县公安局濉河派出所调查笔录证明受害人陈绪乾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刘道文等三人在一审庭审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综合认证陈令辉、朱侠举出的证据后,参照当地经济标准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陈绪乾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赔偿项目的数额并无不妥。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刘道文等三人又上诉称受害人陈绪乾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及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但在二审中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认定事实并划分责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承担并无不妥;刘道文等三人上诉称受害人陈绪乾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对当事人之间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不当,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以推翻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陈绪乾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陈令辉、朱侠有权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侵权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刘道文等三人如认定还存在其他侵权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刘道文等三人关于应追加诉讼参加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刘道文等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6元,由上诉人刘道文、顾素梅、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卫华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