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龙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孙龙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刘某1,男,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被告人孙龙飞,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新沂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龙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以被告人孙龙飞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告人孙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20时许,在新沂市墨河街道×××××组刘某2(系被告人孙龙飞的嫂子)家中,被告人孙龙飞因刘某2家庭纠纷与刘某2的哥哥刘某1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孙龙飞将被告人刘某1的腰腹部打伤。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主要损伤为胸部外伤,CT示右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孙龙飞于2016年11月1日被新沂市���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孙龙飞的供述,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龙飞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孙龙飞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孙龙飞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孙龙飞对被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孙龙飞的嫂子刘某2与婆婆发生争执。被告人孙龙飞得知后于当日20时许,到刘某2家中,因该纠纷与刘某2的哥哥刘某1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孙龙飞将被告人刘某1的腰腹部打伤。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主要损伤为胸部外伤,CT示右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孙龙飞于2016年11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侦查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孙龙飞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新沂市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孙龙飞无犯罪前科。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3日,其因家庭纠纷与婆婆发生争执,被小孩姑姑孙某殴打,其电话联系父母亲及哥哥刘某1来其家中,后双方发生吵骂。其哥哥刘某1与孙龙飞相互撕打,其与孙某、钱某等人撕打。后看到刘某1躺在地上,孙龙飞躺在门口的事实。(2)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刘某1的父亲。2016年10月13日因女儿刘某2与婆婆发生纠纷,其和老婆、儿子刘某1去女儿家中,后双方发生争执。孙龙飞将其儿子刘某1打倒在地上,后去医院检查其头破了,刘某1肋骨断了。(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孙龙飞的姐姐。2016年10月13日下午,孙龙飞打电话说其母亲被弟媳妇刘某2打了,其就和孙龙飞以及表姐钱某去找刘某2评理。后与刘某2家人发生撕打,其看到刘某1与孙龙飞用拳头互打,刘某1的父亲及宋某一起打孙龙飞,宋某用脚踹孙龙飞后腰,孙龙飞被踹倒在地起不来了。其头被刘某2父亲打伤。(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孙龙飞的表姐,2016年10月13日,其和刘某1家人发生冲突,其看到刘某1用拳头捣孙龙飞,刘某2父亲也用拳头打孙龙飞,其鼻子被刘某2拿的硬物砸流血了,其看到刘某1和孙龙飞两人扭打在一起。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3日,其妹妹刘某2与婆婆发生纠纷,其和父母亲去刘某2家中与孙某、孙龙飞等人发生吵骂。后其看到刘某2被孙龙飞扇一巴掌,其和孙龙飞扭打在一起,互相拳打脚踢,后来被邻居分开了。4、被告人孙龙飞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13日其听孩子说刘某2打了其母亲,其和姐姐孙某���表姐钱某到刘某2家评理,与刘某2的父亲及哥哥刘某1发生吵骂,后其与刘某1发生撕打,用拳头互打,后刘某2的妹婿到场后排了其腰部,其被踹倒在地上了,倒地之后不知道是谁用板凳往其头部砸了一下就被砸晕了。5、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1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系农民,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4日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737.95元。出院医嘱:不适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调解未成。被告人孙龙飞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2494.66元。上述事实,有经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录、出院记录、相关检查报告、医嘱单等,证明受害人刘某1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受害人刘某1花费的医疗费情况。3、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受害人刘某1花费鉴定费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龙飞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孙龙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龙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孙龙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人民币10737.95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20元,误工收入人民币9536.71元,共计人民币22494.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龙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孙龙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2494.66元,此款已预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春梅代理审判员 赵 赞人民陪审员 蒋绍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