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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曹伟华与田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华,田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737号原告:曹伟华,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曹县,现住曹县。被告:田明华,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曹伟华与被告田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明华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三分。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田明华未提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被告田明华向原告曹伟华借款15000元,被告田明华为原告曹伟华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曹伟华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田明华,2015.8.14日,月息0.3%”,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出具借据时错将约定利率书写成0.3%,并自认被告已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及下欠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3%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0.3%,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出具借据时错写成0.3%,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本地交易习惯,借贷双方如约定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为0.3%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3%符合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3%盖然性较大,且原告陈述被告已按月利率3%向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曹伟华与被告田明华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田明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田明华返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曹伟华要求被告田明华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被告应自2017年2月1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曹伟华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田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蔚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