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3执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黎远金与四川骏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高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远金,高山,四川骏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730号申请执行人:黎远金,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被执行人:高山,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执行人:四川骏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云影路1号附12号1幢1楼4B号。法定代表人周永海。申请执行人黎远金与被执行人四川骏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高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终9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现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予以确认,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终99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晓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