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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4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民初130号原告: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习,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原地回迁安置房并进行价款结算,若被告不能提供上述安置房,应根据被告2016年7月1日公布《某项目回迁安置方案》时的回迁安置价格按照安置面积补偿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安置房交付日按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动迁了原告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社区建筑面积74.7平方米(上靠1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00元补差价)私产住宅一处。约定安置地点为原地回迁安置正楼阳面、安置面积为110-130平方米,安置房屋价格高层按每平方米3000元(9层无房时,7-8层自由选择不收层差)。安置时间为18个月,搬迁补助费每平方米按10元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每平方米按10元计算。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仅给付原告奖金、搬迁补助费及2011年5月27日之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使用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社区建筑面积74.7平方米私产住房一处,以产权调换方式18个月内原地安置正楼阳面,安置面积110-130平方米,安置房屋价格高层按每平方米3000元,9层无房时、7-8层自由选择不收层差,搬迁补助费747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协议签订后房屋被拆除,被告至今未予安置,仅给付原告奖金3000元、搬迁补助费747元及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3446元。2016年7月1日,被告公司公示《某项目回迁安置方案》,回迁户上靠户型后,自愿增加面积部分,按项目网签6680元,下浮10%标准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其至今未按约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述称双方协商安置未果,故原告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屋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其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参照被告公示案涉房屋地段最低每平方米6680元现售市场价格,本院判令被告按每平方米6012元(即6680元下浮10%)、按约定安置面积110平方米赔偿原告。原告诉请之临时安置补助费,有合同约定,应予确认,自2011年5月28日至今按72个月计53784元,其主张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房屋折价款661320元;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临时安置补助费53784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1.04元、减半收取计5475.52元,保全费4095.52元,均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玺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