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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1181柯越根与无锡意诺尔流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越根,无锡意诺尔流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181号原告:柯越根,男,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无锡意诺尔流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西漳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茂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柯越根与被告无锡意诺尔流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诺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越根、被告意诺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越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意诺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意诺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意诺尔公司因经营周转之需,向其借款100000元,但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意诺尔公司辩称:其未向柯越根借款,涉案借款系其股东罗中元向柯越根所借,其不同意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意诺尔公司向柯越根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柯越根100000元,用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同日,意诺尔公司向柯越根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柯越根100000元,该款为其于2016年5月18日向柯越根出具的借条中所借款项。审理中,意诺尔公司主张:借款系其股东罗中元个人所借,未用于公司经营;罗中元在借款到期后无法归还,就以其公司名义补写了借条和收条;借条和收条系罗中元本人书写,并加盖了其公章;其未向柯越根支付过任何款项。柯越根陈述:罗中元系其原同事;2016年5月,罗中元称意诺尔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月18日晚上,罗中元到其家中拿取借款,其将家中现金100000元交给了罗中元,罗中元当场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加盖了意诺尔公司的公章;双方约定2016年底前还清,但其于12月初就联系不上罗中元了;意诺尔公司未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柯越根主张意诺尔公司因经营周转之需向其借款100000元逾期未还,有借条、收条为凭。意诺尔公司抗辩称该借款系罗中元个人所借,未用于公司经营,罗中元在借款到期后无法归还,就以其公司名义补写了借条和收条,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且柯越根不予认可。即使罗中元取得借款后未用于意诺尔公司经营,因罗中元持意诺尔公司的公章等材料向柯越根借款,柯越根有理由相信罗中元有权代理意诺尔公司对外借款,故意诺尔公司也应当对罗中元的借款行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柯越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意诺尔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意诺尔公司尚未向柯越根还款付息,故柯越根有权要求意诺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意诺尔流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柯越根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60元,由意诺尔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柯越根预交,意诺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柯越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