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成都强瑞门窗有限公司、张凤祥、肖信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成都强瑞门窗有限公司,张凤祥,肖信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37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主要负责人:梁斌,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华,系该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滔,女,系该行业务部经理。被告:成都强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启凤。被告:张凤祥,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野,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信刚,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被告成都强瑞门窗有限公司、张凤祥、肖信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滔,被告张凤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强瑞门窗有限公司、肖信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强瑞门窗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9779.16元,截止2017年1月4日欠付利息(包含利息、复利及罚息)812898.37元,本息暂计3612677.53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成都强瑞门窗有限公司承担;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凤祥、肖信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成都强瑞门窗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11日,月利率为9.09‰,按季结息。同日张凤祥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其对上述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肖信刚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其对上述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280万元人民币,但截止2015年8月11日贷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成都强瑞门窗有限公司未对原告履行全额还款义务,担保人张凤祥、肖信刚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1月4日借款人尚欠原告本息暂计3612677.53元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成都强瑞门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利息、复利计算错误。按规定复利计算基数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2、本笔贷款有抵押物,按合同约定,应先由抵押物变卖承担偿债责任。被告成都强瑞门窗有限公司主张由抵押物偿债。3、本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孙某、邬某某、张凤祥,原告放贷时知晓此事。被告成都强瑞门窗有限公司追加孙某、邬某某、张凤祥为被告。被告张凤祥辩称,认可被告成都强瑞门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但是被告张凤祥应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280万元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请求审查原告有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肖信刚未到庭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1月3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被告成都强瑞门窗有限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属实。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09‰;到期未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以约定利率(9.09‰)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凤祥、肖信刚分别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属实。最高限额分别为280万元。被告张凤祥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于2014年10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肖信刚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集体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10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280万元人民币,至贷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成都强瑞门窗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履行全额还款义务,担保人被告张凤祥、肖信刚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至2017年1月4日被告成都强瑞门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799779.16元及利息、复利、罚息812898.37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被告成都强瑞门窗有限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被告张凤祥、肖信刚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成都强瑞门窗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被告张凤祥、肖信刚应分别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实现顺序没有约定,抵押权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成都强瑞门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99779.16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欠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利息、复利、罚息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二、确认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对被告张凤祥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准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以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在280万元以内优先受偿前述一项债权;被告张凤祥以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强瑞门窗有限公司追偿;三、确认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对被告肖信刚单独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集体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准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以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280万元以内优先受偿前述一项债权;被告肖信刚以抵押土地使用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强瑞门窗有限公司追偿。四、前述二、三项抵押权实现无先后顺序,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有权分别或同时实现前述二、三项抵押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57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301元,由被告成都强瑞门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凤祥、肖信刚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结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勇人民陪审员 王昌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