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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于佰成与李金勇、陈井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佰成,李金勇,陈井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109号原告:于佰成,男。被告:李金勇,男。被告:陈井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滨。原告于佰成与被告李金勇、被告陈井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佰成、被告李金勇、被告陈井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金勇、陈井义赔偿于佰成各项损失68921.75元,包括:医疗费12074.75元、误工费260.00元/天×6个月=46800.00元、��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34天=3400.00元、护理费95.50元/天×34天=3247.00元、营养费100.00元/天×34天=3400.00元。要求李金勇、陈井义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于佰成经陈井义介绍给李金勇干瓦工活,每日工资260.00元。李金勇的饭店装修,于佰成负责贴瓷砖,后又为李金勇的饭店二楼砌墙。2016年9月3日,在砌墙过程中,墙体倒塌,将于佰成砸伤,李金勇将于佰成送往地区人民医院治疗。于佰成住院34天,诊断为左侧4-9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肩关节脱位。住院期间李金勇为于佰成垫付了一部分费用。李金勇辩称,对于佰成的诉请,不同意赔偿。2016年8月,李金勇经营的欧帝瑞斯自助烤肉饭店装修开工后,经朋友介绍把大部分砌砖砌墙贴砖的瓦工活,以每平方米55.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陈井义。陈井义找了几个人干活李金勇不知道。也不知道每天给于佰成开多少钱。陈井义给李金勇打电话,说于佰成把墙砌倒了,把自已砸伤了。于佰成去医院李金勇也去了,当时去的原来的铁路医院,后来铁路医院治不了又去地区医院,在铁路医院医疗费是李金勇支付的,在地区医院治疗的费用李金勇预付了7000.00元。李金勇以每平方米55.00元的价格给陈井义结算了大部分的钱,还差5000.00元没给结算。陈井义辩称,陈井义与于佰成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于佰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李金勇提交了医疗门诊费票据、医疗费记账凭证、挂号费凭证;陈井义提交了2016年8月25日检查报告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李金勇经营的饭店装修,经人介绍将大部分的瓦工活以每平方米55.00元的价格交由陈井义完成。陈井义找到于佰成等人干瓦工活,每天报酬260.00元,2016年9月3日,于佰成在砌墙的过程中受伤。李金勇为其支付了当日在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费用。于佰成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治疗34天,诊断为左侧4-9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肩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用12074.75元,其中李金勇预付7000.00元。李金勇以每平方米55.00元的价格给陈井义结算了报酬,尚欠5000.00元未付。陈井义在于佰成受伤后以每天260.00元标准给其结算了报酬。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陈井义按李金勇的要���完成饭店装修的瓦工活,并自行组织人员完成,陈井义与李金勇之间应当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与定作人的法律关系。于佰成受雇于陈井义,于佰成与陈井义之间应当为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于佰成在砌墙的过程中受伤,陈井义作为接受劳务者及承揽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金勇作为定作人,在选定承揽人时应当对陈井义是否具有完成承揽工作的能力进行综合考察,李金勇选择定作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于佰成在砌墙过程中,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及安全防护义务,本案中其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于其自身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佰成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确定李金勇承担20%赔偿责任,陈井义承担60%赔偿责任,于佰成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关于于佰成各项诉请,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2074.75元。因李金勇已垫付7000.00元,合理医疗费数额应当为12074.75元-7000.00元=5074.75元;误工费46800.00元。考虑到于佰成伤情较重,支持合理的误工费为:2015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9.39元×180天(6个月)=196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护理费32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400.00元,因已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1411.95元,李金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1411.95元×20%=6282.39元,陈井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1411.95元×60%=18847.1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金勇给付于佰成各项损失款合计6282.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陈井义给付于佰成各项损失款合计18847.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62.00元,由李金勇负担25.00元,陈井义负担136.00元,于佰成自���负担6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洪艳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