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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昌孝顺与刘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孝顺,刘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271号原告:昌孝顺,男,1958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刘小伟,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原告昌孝顺诉被告刘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孝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申请撤回对朱春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孝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小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6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刘小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2分,被告刘小伟在支付两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2016年3月16日,被告刘小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仍然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此起诉。被告刘小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刘小伟向原告昌孝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昌孝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条右下部借款人签章处有刘小伟签名捺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合理合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现主张的利息,可由起诉之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孝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小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