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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曙光、吕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曙光,吕燕,邓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曙光,男,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燕,女,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艳红,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云峰,男,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柳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曙光、吕燕因与被上诉人邓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曙光及其与上诉人吕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艳红,被上诉人邓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曙光、吕燕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桂02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邓云峰一审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1、被上诉人诉讼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即没有上诉人写的借条、也没有向上诉人转款的银行凭证,法院就依据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借过款的事实,以及拿着案外人转给上诉人款项的银行凭证,凭借案外人的一句证言说是帮被上诉人转的款就认定被上诉人借了200万元给上诉人,这样的认定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该案的借款,上诉人已经以书面的答辩形式向一审法院陈述了:没有借被上诉人的200万元,案外人转给上诉人的200万元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罗蓓的其他经济往来与被上诉人无关,但一审法院却不顾上诉人的辩解,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200万元借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3、从被上诉人向法院举证的证据看,上诉人以前向被上诉人借款都出具有借条,本案借款金额高达200万元,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怎么可能借款不需要写借条呢?如果以前借款也不用写借条,那么可以推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关系非常好,从来借款都不用写借条,可以认定没有借条也可以成立借款事实,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借条,也没有出借人的银行转款凭证,就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庭审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实际上,罗蓓转款200万元是叫上诉人帮其投资给民生银行黎士珲购买银行内部理财产品的,上诉人是向罗蓓出具了收条的,现因为黎士珲将上诉人与罗蓓的钱诈骗了,罗蓓为了挽回损失想借着被上诉人的名义诉讼要求上诉人还钱,本案完全是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上诉人要求法院依法驳回邓云峰的诉讼,并追究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邓云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邓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郑曙光、吕燕归还邓云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郑曙光、吕燕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云峰与郑曙光系多年好朋友,郑曙光曾于2013年5月22日、8月22日向邓云峰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邓云峰均系通过案外人罗蓓的银行账户向郑曙光转款,郑曙光收到借款后,均向邓云峰出具了借条。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郑曙光亦按月息2%向邓云峰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郑曙光于2014年4月23日已将上述欠款本息全部还清。虽郑曙光未收回其出具给邓云峰的两份借条,但邓云峰已认可郑曙光上述欠款本息已偿还完毕。2014年5月5日,郑曙光又向邓云峰借款2000000元,邓云峰于同日通过案外人罗蓓的银行账户向郑曙光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2000000元,但该笔借款郑曙光未向邓云峰出具借条,现邓云峰诉至法院称郑曙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20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故要求郑曙光、吕燕依法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另确认,郑曙光与吕燕系夫妻关系,邓云峰讼争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现邓云峰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于2014年5月5日通过案外人罗蓓的银行账户向郑曙光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郑曙光、吕燕虽书面辩称,邓云峰所称的2014年5月5日的借款2000000元是郑曙光与罗蓓之间的经济往来,郑曙光、吕燕没有向邓云峰借款2000000元,但罗蓓在本案中已作为证人出庭证实本案讼争的该笔借款系邓云峰通过其账户借给郑曙光的借款,其本人与郑曙光均无任何经济往来,其与郑曙光之间亦无任何借贷关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款系偿还双方之前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郑曙光、吕燕所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邓云峰要求郑曙光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邓云峰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邓云峰提供的银行明细单证实双方多年来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双方的交易习惯均系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此,邓云峰要求郑曙光从2014年5月5日起按月息2%计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郑曙光要求吕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该院认为,郑曙光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该笔债务发生于郑曙光与吕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郑曙光与吕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吕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曙光、吕燕共同偿还给邓云峰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郑曙光、吕燕共同支付给邓云峰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5日起按月息2%计至该欠款还清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邓云峰已预交),由郑曙光、吕燕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原告均系通过案外人罗蓓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有异议,上诉人因为写了借条给被上诉人,至于由谁转的钱上诉人不清楚;2、对“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亦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借款约定过利息;3、对“2014年5月5日,被告郑曙光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案外人罗蓓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郑曙光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2000000元,但该笔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有异议,认为2014年5月5日是上诉人与罗蓓发生经济来往,并不是向被上诉人借款,该笔200万元上诉人写有收条给罗蓓收持,所以被上诉人并没有上诉人的借条,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郑曙光、吕燕提交以下证据:1、郑曙光招商银行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第11、12页),证明本案200万元是罗蓓转给上诉人用来购买黎士挥民生银行的内部理财产品的,并非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借贷。2、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城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复印件,证明该笔200万元是被黎士挥诈骗的,并不是本案的借款,罗蓓担心款项不能收回才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起诉的,所以被上诉人并没有该笔借款的借条。被上诉人邓云峰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转给罗蓓以后,罗蓓再转给上诉人的,这与之前双方的借贷也是通过罗蓓的账户转款一致,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至于上诉人得钱后用来投资还是经营,被上诉人无法控制,另外罗蓓在一审时已经出庭作证该笔钱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并没有说与上诉人共同投资。起诉书并没有提到被害人是罗蓓,被上诉人也不是被害人,因此该起诉书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只能反映罗蓓将200万元转给郑曙光,郑曙光将250万元转给黎士珲,至于款项的性质,仅以该交易明细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起诉书反映的也只是郑曙光被黎士珲诈骗的事实,无法证明罗蓓与郑曙光之间或罗蓓与黎士珲之间有其他经济法律关系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其通过罗蓓的银行账户转款借给被上诉人,且罗蓓出庭证明其是代被上诉人转款出借给上诉人,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都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罗蓓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通过罗蓓的账户转款出借给上诉人的事实并无不当;第二、一审关于口头约定月息2%的认定,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2013年12月23日以前双方借贷资金往来反映出来的交易习惯认定的,依据充分。上诉人主张没有口头约定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针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过审查一审证据并进行二审询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云峰主张其与上诉人郑曙光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其转款200万元给罗蓓,罗蓓代其转款200万元给郑曙光的银行交易明细,罗蓓出庭证明其转款200万元给郑曙光是代邓云峰支付给郑曙光的借款。因此,邓云峰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邓云峰的主张,郑曙光予以否认,辩称本案200万元是其与罗蓓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郑曙光应就其抗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罗蓓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2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本案借款的借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借贷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仅凭双方之前借贷关系中口头约定有利息而主张本案的借款月利率为2%,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利息,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逾期借款利息至该借款还清时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的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郑曙光、吕燕共同偿还给邓云峰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曙光、吕燕共同支付给邓云峰逾期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该欠款还清时止)。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邓云峰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郑曙光、吕燕已预交),一、二审共计53600元,均由上诉人郑曙光、吕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斌审 判 员  赵舒颖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子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