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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轩成与上海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轩成,上海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999号原告:黄轩成,男,194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杨海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轩成诉被告上海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轩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被告上海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轩成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609.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11240元(281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3461.20元(57692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入住被告经营的“如家快捷酒店”501房间。同日上午10时20分许,原告穿着酒店提供的一次性拖鞋进入卫生间,由于拖鞋不防滑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并受伤。原告报警后在警察等人员协助下乘坐120救护车入院救治。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75-105天、护理105-135天。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取得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户口簿复印件;4、律师费发票。被告上海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住被告经营的酒店并受伤是事实。本被告开办的酒店中配备了防滑垫、并设置防滑提示标志,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主要责任。本被告愿意按责承担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上海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理赔资料网上截图(照片);2、提示防滑的标志(照片);3、防滑垫的放置位置(照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入住被告经营的如家酒店上海长兴岛凤凰街店501房间。同日上午10时20分许,原告穿着酒店提供的一次性拖鞋进入卫生间摔倒在地并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就医治疗。2017年3月28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轩成因故受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90天、护理90-120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给予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30天。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36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被告认可以每天20元计算该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1240元(2810元/月×4个月)。被告认可每月1200元,期限认可4个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1800元/月×4个月)。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等,酌定交通费为700元。5、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经营者对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穿着被告提供的既不防滑又不牢靠的一次性拖鞋进入卫生间时摔倒受伤,结合被告庭审中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陈述,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卫生间存在湿滑等安全隐患,应尽力注意避免损害的发生。然原告未尽到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轩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4953.26元;二、被告上海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轩成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计1405元,由原告黄轩成负担1068元,被告上海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