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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9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魏明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魏明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9224号原告: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建华工业园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64972606P(1-1)。法定代表人:刘其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作化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7535-7。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正忠,该公司员工。被告:魏明祥,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昊公司)诉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厦公司)、魏明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昊公司的委���诉讼代理人张家合、被告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亮、张正忠、被告魏明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7万元、违约金54506.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暂从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魏明祥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桐城市盛世嘉园工地建造活动板房一组,双方约定了价格,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合同款的1%等。同日,原告将约定的活动板房建造好,并由魏明祥验收合格,双方签订了《结算单》,结算价格为27万元。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尚欠17万元至今未付。另魏明祥为广厦公司盛世嘉园工地的项目内部承包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支付合同款,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资金流动困难,并造成相应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即每日总价款的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此约定过高,故原告请求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魏明祥为完成广厦公司发包的工程对外签订合同,广厦公司应当与魏明祥承担合同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广厦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工程发承包的合同关系及事实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结算单均未加盖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也从未授权魏明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进行工程结算。2.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结算单并不能够直接证明其所履行的合同及产生的工程款项与我公司承建的项目相关。3.我公司从未参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的实际履行,就合同的签���、工程的施工及决算及款项的支付,我公司均不知情。4、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非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无权直接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分包及转包的行为,及分包及转包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严格遵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合同相对性来主张,而不能够越级主张工程款,否则将会导致相关责任人虚构合同事实,虚构结算价款来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最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关系发生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该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主张的违约金及合同款均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综上,请驳回对我方的诉请。被告魏明祥辩称:1.原告所搭的活动板房在桐城市盛世嘉园,该活动板房为盛世嘉园所用,我是项目负责人,是广厦公司的职工,原告已经领取了10万元工程款,不是我支付的,与我无关,谁支付给原告该10万元的��程款,就是该项目的承包人。2、结算单是我签字的,但是工程款均是广厦公司支付出去的,所有的工程款也是转入广厦公司账户的,我不是项目的承包人。请驳回对我方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结算单等证据以及被告魏明祥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证人张某系原告公司负责人,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陈新伟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其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魏明祥提交的任命书系复印件,即使任命书系真实,但该任命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而案涉合同签订于2012年5月30日,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魏明祥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内部清工承包施工协议书及工程量结算单均系复印件,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魏明祥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及图纸会审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魏明祥(甲方)与鸿昊公司(乙方)签订《合肥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彩钢组合房;施工地点:桐城市;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进行经济损失赔偿,赔偿额为工程总额的10%。合同第五项工程总额处有手写内容:“总价按贰拾柒万元支付”。合同结尾处有手写内容“总工程款按贰拾柒万元支付”。同日,魏明祥与鸿昊公司签订合肥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确定总工程款按照贰拾柒万元支付。后,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100000元。鸿��公司及魏明祥称该款项系广厦公司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广厦公司称其并不知晓该款项支付的情况。鸿昊公司及魏明祥称案涉工程对应的活动板房系为广厦公司承建的桐城市世纪嘉园工地所建,魏明祥称其系广厦公司任命的该工地项目负责人,与鸿昊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取得广厦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广厦公司称案涉工地并未搭建活动板房,并对魏明祥所述其签订案涉合同系职务行为的陈述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鸿昊公司与魏明祥之间签订的《合肥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鸿昊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且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魏明祥应该按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鸿昊公司主张魏明祥支付工程款合计170000元(270000元-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魏明祥逾期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7日起向鸿昊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魏明祥称其与鸿昊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取得广厦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但即使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客观真实,也只能证明其与广厦公司存在关联性的可能,无法令本院推导出其在案涉合同中的行为可以代表广厦公司的结论,加之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彩钢组合房建于广厦公司的工地,故鸿昊公司诉请广厦公司对该合同价款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并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计2334元。由安徽鸿昊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143元,由魏明祥负担2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月云附1:证据目录:原告鸿昊公司证据目录:1、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的合同内容。2、结算单。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款27万元,尚欠17万元。被告魏明祥证据目录: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任命书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清工承包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工程签证单两份、图纸会审记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广厦公司在施工,我只是广厦公司的员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