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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3026袁文清与刘备、朱楼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清,刘备,朱楼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026号原告袁文清,女,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刘备,男,1985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朱楼成,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袁文清诉被告刘备、朱楼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清、被告朱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清诉称,其于2016年4月10日将位于苏州市××路××(现××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刘备,约定年租金为35000元,租期为一年即至2017年4月9日止,并明确未经其同意被告刘备不得转租。后,其在2017年2月通知被告刘备租期届满后不再续租时才得知被告刘备已于2016年4月25日擅自将该门面房以年租金45000元的价格转租给了被告朱楼成。后,被告刘备让其找被告朱楼成办理交接,被告朱楼成也拒绝返还租赁房屋。现租期已届满,但二被告仍未返还房屋。据此,其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位于苏州市××路××(现××号)门面;被告刘备赔偿其损失10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每天125元计算至判决确定房屋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被告朱楼成辩称,其现在也不想租赁涉案房屋了,但如要返还房屋,原告应返还其租房押金3750元及2017年4月空置的房屋租金3750元。否则,其拒绝返还租赁房屋。经审理查明,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现××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的丈夫韩震。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刘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备承租前述房屋为商业所用,租期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租金为每月2917元;租房保证金为3000元存放于原告处作为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主要用于合同期满终止时,原告对刘备在租赁期内发生的基本费用:包括房租、房内物品损坏、短缺等扣除清算后一次性不计利息退回给刘备;未经原告同意,刘备不得私自把该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如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房屋,没收剩余房款,如不足抵过原告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确认刘备已支付房租至2017年4月9日;租房保证金3000元现在其处,并要求将该款直接抵扣刘备应赔偿的损失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次日,刘备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了朱楼成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备将涉案房屋以每月3750元的租金价格租赁给朱楼成,租期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租房保证金为3750元存放于刘备处作为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主要用于合同期满终止时,刘备对朱楼成在租赁期内发生的基本费用:包括房租、房内物品损坏、短缺等扣除清算后一次性不计利息退回给朱楼成。审理中,朱楼成称,合同约定的租期自2016年4月25日始,但实际租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1日且其已向刘备支付租金至2017年5月1日;另,租房保证金3750元也是交给的刘备。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其要求被告刘备赔偿损失10000元是指其出租给刘备的年租金35000元与刘备转租给朱楼成45000元的差额;占有使用费每日125元是由年租金45000元折算而来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称,朱楼成在其丈夫韩震于2016年7、8月份到店里的时候也未向韩震表明其系次承租人的身份,而仅表示其和刘备是一起的;后直到2017年2月其到店里表示将要把房屋收回时才表明其次承租人的真实身份。对此,朱楼成称其所以向韩震表示其与刘备是一起的,是因为刘备在租赁房屋时嘱咐其如房东问起,就如此陈述;后,其因原告坚持要收回房屋而自2017年3月28日起不再在租赁房屋内经营;但因原告未返还其租房保证金及2017年4月份的空置租金,其至今未将房屋清空并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朱楼成关于涉案房屋转租情况的陈述,可认定刘备系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转租给朱楼成的,故即便原告与刘备、刘备与朱楼成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原告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况且根据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原告与刘备之间、刘备与朱楼成之间的租赁期限均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刘备、朱楼成返还房屋,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且因该房屋现由朱楼成实际占用,故应由朱楼成予以返还。另,因刘备系未经原告同意的擅自转租,故原告有权要求刘备返还向朱楼成收取的超出其应向刘备收取的租金部分的利益。据此,根据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及朱楼成关于已付租金金额的陈述,刘备应向原告返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9日的租金利益9412.9元。因刘备在原告处有租房保证金3000元,故两项相抵,刘备实际还应返还原告6412.9元。又,因原告与刘备约定的租期至2017年4月9日止,故原告要求刘备、朱楼成按每天125元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房屋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且被告刘备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朱楼成已支付给刘备租金及已交付给刘备的租房保证金3750元应否返还,系朱楼成与刘备之间的事宜,由可各方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楼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57号-40(现为109-107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袁文清。二、被告刘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文清人民币6412.9元。三、被告朱楼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文清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每天125元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刘备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元,由被告刘备、朱楼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亭书 记 员  计皓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