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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翟传贵与孟凡志、胡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传贵,孟凡志,胡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263号原告:翟传贵,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孟凡志,又名孟三,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胡秋红,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翟传贵与被告孟凡志、胡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志、胡秋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传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分别偿还原告的借款5万元、3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被告孟凡志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息1500元,当日写下借条并签字,利息付到2015年5月24日;2013年12月19日,被告胡秋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偿还。被告孟凡志、胡秋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孟凡志、胡秋红借条(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赵某、许某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孟凡志、胡秋红借到原告8万元属实。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孟凡志、胡秋红系夫妻。2013年7月24日,被告孟凡志借到原告翟传贵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月息壹仟伍佰元整2013.7.24号孟三”,随后被告利息封至2015年5月24日。2013年12月19日,被告胡秋红借到原告翟传贵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整(30000)利息2分时间3月胡秋红2013年12月19号”。2017年2月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孟凡志向原告翟传贵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的月息1500元等于月利率3分,月利率3分过高,可��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付息至2015年5月24日,现原告起诉返还本息,予以支持;被告胡秋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起诉返还本息,同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翟传贵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胡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翟传贵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孟凡志负担1500元,被告胡秋红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平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王桂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立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