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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34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3426姚利民与邱金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利民,邱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4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利民,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委托代理人姚白根,男,1950年7月23日生,住苏州。被执行人邱金明,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申请执行人姚利民与被执行人邱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007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邱金明结欠原告姚利民借款5万元,于2015年7月底前偿还1万元,2015年11月底前偿还1万元,2016年4月底前偿还1万元,2016年10月底前还清余款2万元;二、如被告邱金明未按期付清上述任一期款项,应另付利息8000元,原告姚利民有权就全部本金余款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无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邱金明负担,并于2016年10月底前支付原告姚利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邱金明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831.59元,此款扣除执行费779元,余款人民币10052.59元已退申请执行人。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查找不到,其名下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已于2015年出售他人,2017年4月该房屋被再次出售。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0052.59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8547.4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