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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9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庆阳翼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马龙与慕一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翼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马龙,慕一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336号原告:庆阳翼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池县乔河乡火石沟门村。法定代表人:田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马龙,汉族,居民,住陕西省高陵县。被告:慕一航,汉族,居民,住庆阳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庆阳翼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马龙与被告慕一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翼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原告马龙,被告慕一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翼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马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过路费、餐饮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3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慕一航驾驶×××号小型客车在西峰区北大街川掌柜火锅店门前停车场掉头时,与停放的×××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致使车辆受损。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慕一航平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马龙无责任。被告慕一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实际维修费不超过2000元,×××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慕一航驾驶×××号小型客车在西峰区北大街川掌柜火锅店门前停车场掉头时,与停放的×××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致使车辆受损。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慕一航平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马龙无责任。×××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庆阳翼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号(投保时为×××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了交强险,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慕一航有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车辆维修的实际支出,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慕一航承认原告���阳翼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马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庆阳翼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马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庆阳翼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马龙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确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以维修发票及结算单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庆阳翼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马龙诉请的交通费、过路费、餐饮住宿费、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庆阳翼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慕一航赔偿8000元;二、驳回原告庆阳翼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马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慕一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泽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