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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贾长和与王家祥、董力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长和,王家祥,董力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462号原告:贾长和,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魏丽霞,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祥,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现住肇东市。被告:董力波,男,1961年8月1日出生,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杨树忙,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负责人:陈胜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长和与被告王家祥、董力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肇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长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丽霞,被告董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忙、被告人民财保肇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长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护车费、病例复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45,682.61元;2、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依据鉴定为准;3、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10时30分许,王家祥驾驶黑X**号金龙牌卧铺客车,沿哈大高速公路由大庆至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538km附近时,由于瞭望不够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击已发生事故的由驾驶人唐明峰驾驶的黑X**号哈弗牌车,黑X**号金龙牌卧铺客车失控向前滑行过程中,在应急车道内刮撞到路政作业人员贾长和,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哈大大队处理,认定王家祥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明峰、贾长和无责任,乘车人崔剑、王彩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长和受伤,在肇东市第一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3,006.83元;救护车费1,000.00元;当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8,675.78元;2017年2月17日,转至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0,302.40(包含2.00元病例袋)元。后原告支付病例复印费48.00元,此案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损伤符合外力作用、钝性物体所致特征;损伤与此次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1、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期三个月。3、护理期六十日(住院期二人护理,余一人)。4、营养期六十日。5、误工期一百五十日。6、审查医嘱单,用药合理。鉴定费4,900.00元。另查明,王家祥驾驶的黑X**号金龙牌卧铺客车在人民财保肇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10月26日0时至2017年10月25日24时,2016年11月4日0时至2017年11月3日24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00元,董力波为黑X**号金龙牌卧铺客车实际所有人。董力波、人民财保肇东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人民财保肇东支公司认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首先应扣除本案中无责黑X**哈弗轿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万元后,余下部分在我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董力波认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保险公司提出扣出哈弗轿车1.2万元无责任赔偿限额,因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适用这个责任限额。王家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董力波、人民财保肇东支公司承认贾长和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故对贾长和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家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王家祥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祥驾驶的黑X**号金龙牌卧铺客车在人民财保肇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现该车肇事,应由人民财保肇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扣除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黑X**哈弗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剩余部分由人民财保肇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人民财保肇东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因鉴定费属于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的损失而发生的,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肇东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人民财保肇东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贾长和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2,033.01元;误工费20,367.08〔(48,881.00元÷12个月÷30天)×150天〕元;护理费14,663.54〔(50,275.00元÷12个月÷30天)×45(住院)天×2+〔(50,275.00元÷12个月÷30天)×15(出院)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100.00元×45天)元;营养费3,000.00(50.00元×60天)元;交通费(救护车费)1,000.00元;鉴定费4,900.00元;合计80,463.63元,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3,557.97〔(医疗费32,0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0.09〕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3,242.76〔(护理费14,663.54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20,367.08元)×0.09〕元,计73,66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3,662.90元(已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9,229.8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442.03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32,787.86元);剩余34,433.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00元,减半收取计821.00元,由董力波负担,王家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