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韩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韩某某,刘某,董某某,王某,桑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夏邑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齐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朱勇,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市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8日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勇,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无棣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见,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郓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桑某,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禹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徐州市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孙伟,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韩某某、刘某、董某某、王某、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六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王涛、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朱勇、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张勇、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王见、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桑某及辩护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韩某某、刘某、董某某、王某、桑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六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韩某某、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王某、桑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某系从犯,且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桑某案发后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日27日晚,被告人谢某某、韩某某、王某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元庄村国星食品厂宿舍内,由谢某某、韩某某与被害人高某一起赌博,后输钱离开。因怀疑高某的骰子有问题,谢某某、韩某某遂纠合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桑某、李振宇(另案处理)、张杰(在逃)等人返回国星食品厂,由董某某、刘某等人在厂外等候,谢某某、韩某某、王某来到宿舍内,谢某某、韩某某继续与高某赌博。次日凌晨1时许,谢某某、韩某某输钱后指使王某将董某某叫到宿舍内,董某某持刀将高某带出宿舍,一起驾车将高某带到城阳区流亭街道办事处空港工业园附近海边,对高某进行殴打,并逼迫高某写下15000元的欠条一份,同日3时30分许将高某送回国星食品厂,刘某将高某的面包车开走。经法医鉴定,高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面包车被扣押发还被害人高某。被告人刘某、韩某某、谢某某、王某、桑某、董某某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10月8日、10月17日、10月18日、11月26日、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高某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0)四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市北区人民法院(2003)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2)周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韩某某、刘某、董某某、王某、桑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韩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董某某、王某、桑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四、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六、被告人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以上六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