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红岩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1189号原告:李红岩,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高学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宁,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李红岩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3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8时15分,梁丽艳驾驶号牌为×××的车辆沿哈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呼兰义乌小商品城北侧向右变道时,刮撞右侧车道李红岩驾驶的×××临时号牌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7日呼兰区交警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丽艳负全责,同日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哈呼价涉车字(2016)第071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350元,时至今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拒不赔偿。现李红岩依法诉至法院。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2017年3月13日,我公司已将该起事故的保险理赔款145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王风宇,本案应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王风宇,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梁丽艳共同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遗漏了侵权的第三方,我公司认为应予以追加。原告李红岩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该事故梁丽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红岩无责任。经质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4s出具的车辆事故报价明细单。意在证明:车辆损失1,350.00元。经质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快钱付款凭证。意在证明:2017年3月13日,向案外人王风宇支付保险理赔款1450元。经质证,李红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案外人梁丽艳驾驶王风宇所有的×××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哈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呼兰义乌小商品城北侧向右变道时,刮撞右侧车道李红岩驾驶的×××号临时号牌五菱牌小型客车,造成该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7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呼兰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梁丽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红岩无责任;同日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1350元。经核实,案外人梁丽艳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外,经电话核实王风宇自述确未向李红岩支付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红岩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李红岩无责任,案外人梁丽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维修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未核实案外人梁丽艳、王风宇是否向李红岩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即将保险理赔款转入王风宇账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岩车辆维修费用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红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殿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云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