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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温某1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1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1,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梅县区。2015年4月28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1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禄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1于1997年1月起向梅县区白渡镇桃柳村村委(桃柳山林董事会)承包经营该村的“油草湖”山场(承包期20年,即自199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2016年11月,被告人温某1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砍伐指标,11月17日,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林种为杉木,采伐蓄积32立方米,出材量20立方米,采伐期限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3月31日。采伐手续批准后,被告人温某1在“油草湖”山场砍伐杉木过程中,砍伐超审批范围的树种松木,并将砍伐的松树原木夹杂在杉树中,雇人运输到揭阳市出售获利。2017年2月18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依法查处,扣押遗留在该山场的制作松原木216根,未制裁的松原木5根,堆放在住家的松原木106根。破案后,经林业技术人员对“油草湖”山场被砍伐林木进行鉴定,被砍伐林木涉及面积12.9亩,被砍伐的林木总蓄积45.5209立方米,其中松木(马尾松)立木蓄积26.0338立方米,杉木立木蓄积19.487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巫某、温某、谢某、张某的证言,证人陈某、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3份)、扣押笔录(3份)、扣押清单(3份),木材处理呈报表及追缴财物收据(2张),梅县区白渡镇桃柳村油单湖山场砍伐勘查核实鉴定报告(3份)、砍伐林木样点勘查表、现场遗留原木勘查表、砍伐林木汇总表、现场未制裁松原木勘查表、勾绘图及现场照片和扣押原木照片,鉴定人黄某1、黄某2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被告人温某1多次供述、辨认笔录(2份)、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滥伐松原木照片和作案工具油锯照片,桃柳村委出具的证明,桃柳山林董事会承包合同复印件,林木采伐申请表、伐区位置基本图、检尺登记表、行政审批决定书和采伐林木告知书、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NO:00000986),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1违反森林法规定,砍伐审批许可树种范围以外的松原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五日止;罚金已交纳)。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凌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