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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6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高凤莲与袁瑞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莲,袁瑞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6530号原告:高凤莲,女,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臻,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瑞方,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虞河花园**号楼。负责人:崔晓莹,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嘉矗,男,成年,汉族,系单位职工。原告高凤莲与被告袁瑞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臻,被告袁瑞方,被告长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嘉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凤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袁瑞方驾驶鲁V×××××号小型面包车沿官庄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舜王街道官庄村内东西路,与对行又向北过路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袁瑞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为原告垫付15000元,要求返还。长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袁瑞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记录在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如实事实:2016年8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袁瑞方驾驶鲁V×××××号小型面包车沿官庄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舜王街道官庄村内东西路,与对行又向北过路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瑞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5日,经诊断其伤情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6日做出日光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日期为270日;3、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1人护理;4、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预计8000元,无需护理依赖。被告袁瑞方系鲁V×××××号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长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24时始至2016年11月29日24时止,同时,该车辆在被告长安财产保险公司投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60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6826.4元、护理费10990.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274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瑞方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袁瑞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同意返还。本院认为,被告袁瑞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袁瑞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是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袁瑞方与原告按照8:2的比例进行划分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残疾赔偿金23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36017.04元,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骨瓜提取物注射液、长春西汀注射液、注射用兰索拉?合计5260.7元(168.36元+93元+1573.02元+1860.82元+1565.5元)是用于治疗脑梗死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017.04元扣除,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30756.34元(36017.04元-5260.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儿子魏连波和丈夫魏汉祥护理,护理人员魏连波在诸城市××经营部工作,护理人元魏汉祥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99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7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990.4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327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76520.74元。因被告袁瑞方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日照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日照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414.4元(10000元+10990.4元+150元+23274元+100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1106.34元(20756.34元+450元+1900元+8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号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邑支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上述“被告袁瑞方与原告按照8:2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认定,对于被告袁瑞方应当承担24885.07元(31106.34元×80%),应当由被告长安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袁瑞方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被告袁瑞方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无异议,原告应返还被告袁瑞方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凤莲各项损失共计4541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凤莲各项损失共计24885.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高凤莲返还被告袁瑞方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高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负担164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