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呼某某诉米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某某,米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370号原告呼某某。被告米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呼某某诉被告米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经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张学智于2015年2月15日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呼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和米某某做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立有借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米某某、王某某归还向原告胡正峰所借的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米某某、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2月15日张学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米某某、王某某作担保。被告米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支,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张学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米某某、王某某作担保,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张学智向原告呼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米某某、王某某在借据中签字担保,未对保证责任明确约定,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故被告米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为清偿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请求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米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呼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米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经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