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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江苏众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同君、陈静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众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同君,陈静良,王万强,王同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569号原告:江苏众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通济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姚文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燕,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君,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陈静良,女,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王万强,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四:王同甫,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江苏众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达公司)与被告张同君、陈静良、王万强、王同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君、陈静良、王万强、王同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同君、陈静良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625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2、判令被告张同君、陈静良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5800元;3、判令被告王万强、王同甫对被告张同君、陈静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同君、陈静良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同君订立了工程机械的买卖合同,最终约定总价为620650元,被告张同君首付55000元,余款565650元分30个月(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付款,每期18855元。上述买卖合同订立后,被告张同君收取了该工程机械,对质量无异议,但被告张同君未能履约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同君共向原告付款394400元,剩余货款226250元未能支付。被告张同君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金以及原告的律师费。被告陈静良作为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万强、王同甫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张同君、陈静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同君、陈静良、王万强、王同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众盛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买卖合同、协议、承诺书、律师函及投递单、还款记录、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原告众盛达公司与被告张同君、王万强签订协议一份,三方约定被告王万强于2012年2月7日以分期付款形式向原告众盛达公司购买的振宇ZY210-8挖掘机一台转让给被告张同君,由原告众盛达公司与被告张同君重新签订此台挖掘机的购买合同,被告王万强作为被告张同君购买此台挖掘机的担保人。同日,原告众盛达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同君(作为丙方)、王万强、王同甫(作为丁方)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丙方销售振宇ZY210-8挖掘机一台,价格为765000元。丙方因资金短缺,需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工程机械,首付款为160000元,剩余款项按每月19823.7元分期支付,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丁方自愿为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丙方的欠款本息、违约金、使用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催交费、收回、变卖、评估工程机械等费用)及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丙方责任或法定责任发生之日起——年。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期足额付款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丁方支付剩余欠款本息,有权要求丙方、丁方按逾期所欠款项的日3‰支付违约金(最低应承担30000元违约金),并有权要求丙方、丁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2012年9月10日,原告众盛达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同君(作为丙方)、案外人施浩(作为丁方)又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丙方销售振宇ZY210-8挖掘机一台,价格为620650元。丙方因资金短缺,需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工程机械,首付款为55000元,剩余款项565650元分期支付,期限为30个月(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丁方自愿为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丙方的欠款本息、违约金、使用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催交费、收回、变卖、评估工程机械等费用)及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丙方责任或法定责任发生之日起3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众盛达公司依约交付了振宇ZY210-8挖掘机。但被告张同君并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张同君结欠原告货款22625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同君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张同君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26250元,但被告张同君并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同君、陈静良系夫妻关系。原告众盛达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共计支付给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众盛达公司与被告张同君、王万强、王同甫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同君结欠原告货款226250元的事实有原告众盛达公司提供的还款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张同君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能全部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剩余货款22625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800元。被告陈静良与被告张同君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张同君所欠债务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静良又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静良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万强、王同甫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被告张同君与原告之间主债务的履行届满之日为2015年2月6日,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万强、王同甫已经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万强、王同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同君、陈静良、王万强、王同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君、陈静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众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625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张同君、陈静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众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58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众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1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6581元,由被告张同君、陈静良负担。此款原告江苏众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张同君、陈静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晔栋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人民陪审员  蒋文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