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陶某与冉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冉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657号原告:陶某,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婵,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陶某诉被告冉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皇传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婵、邓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保证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陶某诉称,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租赁婚车5台用于同年10月2日的婚礼庆典,并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的定金,2016年9月24日,被告告知原告租赁车辆已备好,承诺2016年10月1日晚交付,交车时再签订租车协议,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6000元作为保证金,同时原告向被告转账16000元。2016年10月1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无法按时提供婚车,并承诺将定金及保证金共计18000元返还给原告,但至今未返还,被告不但违约不按要求提供婚车,还迟延返还定金及保证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冉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被告达成婚车租赁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提供婚车用于当日原告的婚礼庆典,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向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6000元,2016年10月2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租赁车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信息、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汽车租赁合同,未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汽车租金保证金,被告在原告举行结婚庆典这个特殊时间,却未按约向原告提供约定的车辆供庆典使用,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退还已交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该资金占用损失系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应予赔偿,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本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被告违约行为发生之日的2016年10月2日起算。至于被告是否系职务行为或有其他事实情况等,因被告系由本院工作人员按其指定地点向其当场送达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并交待了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到庭将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被告仍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答辩利益,同时案中也无有效证据显示原告实际系与其他第三人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为原、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陶某保证金16000元,同时以实际欠付保证金为基数,向陶某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前述保证金全部退还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二、驳回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元,由冉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陶某垫付,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陶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