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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董爱国、孟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爱国,孟某,玄某1,玄某2,玄某3,夏某,付初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爱国,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玄立宅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1,曾用名玄家名,男,200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玄立宅之子。法定代理人孟某,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1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2,曾用名玄心瑶,女,201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玄立宅之女。法定代理人孟某,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2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3,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玄立宅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女,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玄立宅的母亲。原审被告人付初一,男,1992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2012年8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初一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玄某1、玄某2、玄某3、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冀0283刑初240号。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付初一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爱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月26日20时许,在迁安市万灵路菜园镇孟官营村路口处,被告人付初一无证驾驶未年检的冀B×××××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玄立宅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玄立宅颅脑损伤,经迁安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付初一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人付初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一、被告人付初一交通肇事后逃逸,后于2016年1月27日下午15时许,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蔡园派出所投案。二、本案中的冀B×××××号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2014年10月10日,张某与董爱国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将冀B×××××号面包车(该车当时证照齐全,年检合格)售予董爱国,后2016年1月上旬,董爱国通过口头协议将未经年检的冀B×××××号面包车售予被告人付初一。三、被害人玄立宅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96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1020元;3.丧葬费人民币26204.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38352.67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900元;6.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388445.8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初一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到案说明、车辆转让协议、户籍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初一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初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初一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付初一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玄立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付初一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爱国将未经年检的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冀B×××××号面包车转让给被告人付初一,故对于被害人玄立宅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爱国应与被告人付初一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爱国提出的对冀B×××××号面包车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鉴定条件,本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被告人付初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付初一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爱国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玄某1、玄某2、玄某3、夏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8445.87元;被告人付初一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爱国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爱国以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付初一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玄某1、玄某2、玄某3、夏某各项经济损失一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付初一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玄某1、玄某2、玄某3、夏某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董爱国所提主要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及《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上诉人董爱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车在转让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其与原审被告人付初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董爱国所提主要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国斌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滑 明 微信公众号“”